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侵犯商業秘密案立案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 (征求意見稿) 為依法懲治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加大對知識產權的刑事司法保護力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對《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侵犯商業秘密案立案追訴標準作出如下補充規定: 將《立案追訴標準(二)》第七十三條修改為:【侵犯商業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四)其他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造成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認定: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該損失數額低于商業秘密合理許可使用費的,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三)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四)明知商業秘密是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或者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許使用的,仍獲取、使用或者披露造成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五)因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獲得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銷售量減少的總數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數額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 商業秘密系技術信息,如果被侵犯的技術信息系權利人技術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業秘密的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應當根據被侵犯的技術信息在整個技術方案中的所占比例、作用或者該侵犯商業秘密的產品本身價值及其在實現整個成品利潤中的所占比例、作用等因素確定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 商業秘密系經營信息的,應當根據該項經營信息在經營活動所獲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確定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 因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滅失的,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失數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可以綜合考慮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確定。 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為減輕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直接造成的商業損失或者重新恢復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保密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補救費用,應當一并計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損失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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