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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財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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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財產犯罪  
 

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進行詐騙,被害人應如何確定?

來源:重慶法院網  作者:楊木一  時間:2019-04-05
  一、問題的提出

《刑法》第266條詐騙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詐騙罪受實施手段是多種多樣的,這其中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進行詐騙,是較為常見的行為方式。此方式中,犯罪人常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辦理貸款并許當事人以一定好處,其后將取得貸款非法據為己有、供己揮霍。這種情況下,案件被害人如何確定?是身份信息的本人(客戶),還是貸款機關(公司),一直是司法實踐中具有爭議的問題。為了厘清此爭議,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本文將從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兩則真實案件出發進行界定,是以求教于各位方家。

二、問題的爭點

【案件一】山西王漢青、陳海旺等手機貸款詐騙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漢青、陳海旺、張雷等人,以幫助他人辦理分期購買手機業務為由,并許以1000余元人民幣且不用還貸款的好處,騙取他人身份證等材料,后虛構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通過手機銷售點和辦理手機分期貸款業務的公司為被害人分期購買手機。成功辦理完分期購買手機手續后,王漢青等人給被害人1000余元人民幣的好處,剩余款項王漢青等人非法占為己有。

裁判結果: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漢青、陳海旺、張雷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王漢青、陳海旺、張雷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詐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漢青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陳海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張雷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被告人所得繼續予以追繳,返還馮英杰5888元、劉子良5488元、吳華勇5200元等。

【案件二】天水秦茂林、何經偉、包科棟等詐騙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包科棟系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惠快捷公司)業務員,被告人李維、楊洋、馮笛系該公司業務員,均從事貸款購買手機等業務的辦理工作。2016年5月,被告人秦茂林曾通過被告人李維給其父辦理分期付款購手機的業務后,得知可以利用虛假手機銷售騙取貸款,遂聯系被告人何經偉,提議與普惠快信公司和普惠快捷公司的業務員聯系后采取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申報貸款購買手機后套取現金的方式進行詐騙,并安排何經偉聯系辦理手機貸款的人員。何經偉聯系在校學生郭鴻瑜、郭亮、何文虎、趙東東等人,隱瞞貸款購買手機的還款責任和風險,承諾給每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處費,利用上述學生的個人身份信息辦理用于應付貸款公司回訪的電話卡和歸還貸款的銀行卡后,再由秦茂林將上述人員帶至經銷手機的店鋪,交給由普惠快信公司和普惠快捷公司派駐在店鋪的業務員包科棟、馮笛等人,并與店鋪經營者協商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手機進行貸款后套現分成。后由包科棟、馮笛、李維、楊洋以郭鴻瑜、郭亮、何文虎等人作為貸款客戶編造虛假工作單位及收入情況等信息,將上述資料上傳至普惠快信公司和普惠快捷公司申報貸款。普惠快捷公司和普惠快信公司在受到業務員包科棟、馮笛等人提交的貸款申請后進行審核回訪時,秦茂林、何經偉等人冒充貸款客戶及親友、同事等接受貸款公司的電話審核回訪。貸款公司對申報的貸款信息審核通過后給業務員傳送制式貸款合同,由秦茂林等人冒充客戶簽字捺印,并拍攝虛假提供手機照片上傳至公司貸款系統,公司對合同審核通過后將貸款匯至手機經銷商的帳戶,手機經銷商收到款后實際不支付手機,按照約定每筆業務給自己抽取500元左右的手續費后,將余款體現交給秦茂林、何經偉或包科棟等人,各被告人分配后揮霍,其中給提供信息的郭鴻瑜、郭亮、何文虎等人的費用由何經偉負責支付。

裁判結果: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秦茂林、何經偉、包科棟、馮笛、李維、楊洋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給好處費為誘餌,隱瞞貸款購買手機的還款責任和風險,虛構沒有不良后果的謊言,騙用多人個人信息,以貸款分期付款購買手機的方式,向貸款公司申報貸款后套現,騙取貸款公司的財產,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茂林、何經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審理中能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包科棟、馮笛、李維、楊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被告人馮笛、李維、楊洋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四被告人接受調查時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審理中均能自愿認罪,又能主動退賠贓款,有悔罪表現,故均可從輕處罰。未退贓款予以責令退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秦茂林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何經維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被告人包科棟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馮笛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李維處罰金8000元。

諸如以上案件,司法實踐中還有很多,被告人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給好處費為誘餌,隱瞞貸款購買手機的還款責任和風險,虛構個人信息,向貸款公司申報貸款后套現。所以,在犯罪人的定罪與量刑方面并無爭議。但是,類似案件卻在被害人的認定方面存在較大分歧。因為,手機分期貸款業務側重與形式審查,即只要符合貸款資料的情況下都會發放貸款,并不會對實際辦理人身份的真實性以及其他實質信息、如手機價格、型號等內容進行嚴格審定。所以,首先如果受害者角度看,實際上公司和客戶都是被欺騙對象,被告人存在“兩頭騙”的行為,即先是騙了公司,被告人虛構事實;之后又騙了客戶,告知其不用償還貸款。其次,如果經濟損失角度看,公司發放的借款并沒有如期收回,部分客戶卻償還了貸款,且算上利息遠遠超過自己所得的金額,至案發也仍有催款信息。那么,被害人到底應該如何確定呢?對此,主要形成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客戶應認定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以為客戶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機為由,實際上并非真正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是利用客戶的身份信息等實施手機分期貸款套取現金后,將客戶所貸的大部分款項非法占為己有,而客戶在貸款時是與公司簽訂合同,按合同約定,實際是需要按期支付本金、利息等費用。故認定實際貸款人為被害人,即客戶。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公司應認定為被害人,因為公司才是實際發放貸款,資金受損的人,被告人使用欺騙方法虛構購買手機的事實、客戶的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獲取金融機構貸款,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騙取了貸款后,給予客戶不等的好處費,剩余貸款由被告人占為已有,被告人的詐騙行為已經既遂,故公司應為被害人。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公司和客戶均是被害人,因為被告人是先通過利用客戶貪小便宜的心理誘使其貸款,貸款發生后,明知客戶最終要承擔還款的責任,卻欺騙客戶講后面不要還這些錢,反正這些貸款不會上征信,即使有人催款,也說沒有錢,或者拉黑對方。公司發放貸款后,沒有全部按時的收到還款,遭到了一定的損失;被告人將貸到的款項多數據為己有,卻讓客戶承擔相應的還款義務,給客戶將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

三、問題的分析

從被告人的行為模式及案件最終處理結果分析,筆者認為本案中詐騙罪的被害人應當認定為客戶,而非公司。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只有客戶才受有實際損害。上述本案中,客戶在名義上辦理了貸款,屬于名義上的還款人。所以,要負擔按時還款的義務,在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也是客戶承擔不能還款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質與信用卡被盜刷一樣,客戶本身才是受有實際損害的一方。

其次,貸款機關并未受有實際損害。本案公司不具備詐騙犯罪中的“被騙”特征,因為財務的所有權應歸客戶,當貸款轉入客戶賬戶時或轉入被告人提供的賬戶時,向公司借款的對象都是客戶,即借款合同相對人是客戶,且公司此時完成了給付義務,債務已經轉移給了客戶,客戶對該款項享有所有權,即享有處分的權利。合同存在欺詐性,也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被告人虛構事實,使用欺騙方法獲取貸款,但被告人目前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其他嚴重情節,故也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本案公司的損失不同于詐騙犯罪中被害人的損失。詐騙犯罪中,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后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即被害人控制財產意味著被害人喪失財產,兩者基本具有同時性。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公司自始至終都沒有喪失財產,只是客戶拒不履行還款義務,造成了民法上的違約,公司在收不回借款時可以實現其債權維護其權利。因此,被告人對借款的控制并不意味著公司對該借款的損失。相反,在公司發放貸款給客戶后,被告人即控制了客戶的財產,因此,被告人的行為看似“兩頭騙”,但真正受騙的只有客戶。

最后,公司在簽訂合同為善意。若公司視為被害人,上述本案中并沒有公司的陳述,且公司也沒有主張其權利受損。同時,刑事判決生效后,司法機關將被告人侵害的財產予以追繳后,償還給公司時,部分客戶所繳納的還款金額如何處理?公司一旦成為本案的犯罪客體,公司收取客戶還款的金額,構成不當得利,將不當得利的還款額予以返還給客戶。此種處理后果是,刑法案件直接對民事法律的行為進行了干涉,導致借款合同形同虛設,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的善意,面臨的是合同的無效,最好的結果也只是有本無息,帶來的社會效果是給金融秩序帶來一定的損害。

四、問題的結論

綜上分析,公司在善意不知情的情況下相信了被告人以客戶名義辦理的貸款資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公司也并沒有撤銷合同的意思,本案已過撤銷合同的除斥期間1年,合同生效,那么公司與客戶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客戶最終需償還公司的借款;被告人的行為告知客戶無需還款,為了幫被告人完成公司業績等,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以客戶的名義辦理貸款,致使客戶成為真正的債務人;客戶在沒有得到手機的情況下,又需要償還貸款,應定為本案的被害人。因此,被告人使用客戶的身份信息向金融機構辦手機分期套現的行為中,應當認定客戶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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