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以及職務的廉潔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在國有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業的財物,當然屬于信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在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企業、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中方和國有資產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其財產仍可視為公共財產,即使不占主導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財產仍屬公共財產,因此,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業的財物,仍屬于侵犯公共財杉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其中,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國有)財物;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財產;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勾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國有財產。因此,一般來說,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所以,作為貪污罪客體物質表現白對象有:一是公共財物;二是國有財物;三是非國有單位的財物。 根據本法第91條規定,公共財物分為兩類:其一,當然的公共財物。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其中,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是指集體經營組織所擁有的所有權屬于該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是指通過捐助或專項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貧或其他公益事業的慈善性質的款物;其二,擬定的公共財物,即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其中,根據本法第92條的規定,私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擬定的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雖然實際上屬于公民個人,但是由于它們處于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對其應以公共財產論。 另外,依本法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非國有單位的財物,是指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有的財物。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是貪污罪區別于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的重要特征。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范圍內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假借執行職務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因工作關系或主體身份所帶來的某些方便條件,如因工作關系而熟悉作案環境,憑借工作人員身份進出某些機關、單位的方便等。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撥、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例如廠長、經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圍內支配企業內部公共財產的權力;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例如會計員、出納員、保管員等具有監守和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行為人如果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財物的,就可構成貪污罪。 貪污手段多種多樣,但歸納起來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已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為。概括起來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帳的不入帳。二是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三是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竊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秘密竊取的方式,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出納員經管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出差人員用涂改或偽造單據的方法虛報或謊報支出冒領公款,工程負責人多報工時或偽造工資表冒領工資,收購人員謊報收購物資等級從中騙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盜竊、騙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內外勾結,迂回貪污。即國家工作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將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國有)財物以合法形式,轉給與其勾結的外部人員,然后再迂回取回,據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貸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時,將賣方以購貨款中抽出一部分作為回扣的款項占為己有的行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推銷產品等經濟活動中,在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時,雙方惡意串通,提高合同標的價格,然后將抬高的差價私分等。 (5)間接貪污。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單位雇請的工人為自己干活等。 (6)占有應交單位的勞務收入。 (7)利用新技術手段進行貪污。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運用新的科技手段進行貪污的行為。主要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微機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技術手段侵吞股金、紅利等。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本法第93條的規定,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此外,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與上述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這里所謂公務,是指依照法律所進行的管理國家、社會或集體事務的職能活動。它包括三個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務是對國家、社會或集體事務的管理活動;二是職能性,即公務是行為人代表國家各種職能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職能部門進行的管理活動;三是依法性,即公務是行為人依法進行的。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規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還包括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委托等。 總之,行為人在具有依法從事公務的前提下,在與其職務身份相對應的單位履行職責時,才有成為貪污罪主體的可能,而無論其是屬于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還是屬于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此外,據本條第3款規定,勾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的,以貪污共犯論處。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其故意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所實施的行為會發生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放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永久地占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希望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非法獲取后轉送他人。另外,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動機為其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均可構成貪污罪。
以上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有可能構成貪污罪。如果貪污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一般也不以貪污罪論處,而給以黨紀、政紀處分。根據本法第383條之規定,貪污公共財物數額不滿5千元,但情節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構成貪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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