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某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穗×法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鋒 被告人黃某劍 辯護人蘇某,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州市某看守所。 廣州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穗×檢公訴刑訴(20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鋒、黃某劍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鋒、黃某劍及辯護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5日2時許,被告人鄭某鋒、黃某劍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處理)持啤酒瓶、木棍等工具,到本市白云區黃石街馬務美食街的珠江扎啤城,對莫某昌、黃某實施毆打。經鑒定,莫某昌的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頭部損傷造成其蛛網膜下腔出血,屬輕傷。黃某的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屬輕微傷。根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認為,鄭某鋒、黃某劍結伙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鄭某鋒、黃某劍犯罪后如實供述罪行,均可從輕處罰;建議對兩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之間判處刑罰。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某鋒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提出事出有因,當時是被害人一方先打傷其同事的,另外其也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只是同事把其叫去,其不是主犯等辯護意見。鄭某鋒當庭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劍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一、黃某劍出于義氣受同案人糾合參與犯罪,其犯罪情節輕微,應認定為從犯;二、黃某劍無前科劣跡,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現;三、本案兩被告人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矛盾得以化解。綜上,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時許,被告人鄭某鋒、黃某劍因其同事與他人發生糾紛,遂伙同多名同案人持啤酒瓶、木棍等工具,到本市白云區黃石街馬務美食街的珠江扎啤城,對莫某昌、黃某實施毆打,后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莫某昌的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頭部損傷造成其蛛網膜下腔出血,屬輕傷。黃某的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屬輕微傷。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鄭某鋒、黃某劍在家屬的協助下,共賠償莫某昌、黃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5000元并獲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鄭某鋒、黃某劍的供述,證人陳某華、莫某飛的證言,被害人莫某昌、黃某的陳述,辨認材料,現場照片及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視聽資料及監控截圖,協議書及收據,身份材料,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鋒、黃某劍無視國家法律,結伙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鋒、黃某劍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劍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因黃某劍有持械參與毆打的行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依法不應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鄭某鋒、黃某劍犯罪后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本案因瑣事而起,鑒于被害人已對兩名被告人表示諒解,對鄭某鋒、黃某劍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的罪行相適應,亦予以采納。根據全案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鋒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某某
人民陪審員 王某某 人民陪審員 李某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方某某 附:有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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