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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程序新探

來源:網絡  作者:李奮飛  時間:2015-06-27
20世紀70年代以來,廢除死刑逐漸成為全球性的潮流和趨勢。據有關國際組織的統計,目前全世界已經有96個國家或地區針對所有犯罪廢除了死刑,有9個國家針對普通犯罪廢除了死刑,另外還有34個國家實際上已經廢除了死刑。也就是說,大體上已經有139個國家或者地區實際上不再適用死刑,與之相比,只有58個國家或者地區堅持適用死刑。[1]不過,即使在那些仍然保留死刑的國家和地區,越來越多的國家也只是將死刑作為極其例外的例外措施來使用。在美國,每年由于故意攻擊而造成的殺人案超過15000件,其中約有12000發生在有死刑的州,[2]但死刑判決的數量每年通常為200余件。而從1976年恢復死刑至2013年6月18日,美國也僅對1336人執行了死刑。面對全球范圍內勢不可擋的廢除死刑運動,基于人的生命的至高無上性、不可逆轉性以及錯殺、冤殺的不可補救性,[3]作為保留死刑又嚴格限制死刑的大國,中國必須認真研究如何才能有效控制并減少死刑的適用。有學者認為,在限制死刑的諸多選擇路徑中,死刑的立法限制無疑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和價值。不過,在死刑的適用必須依賴程序的情況下,要實現中國這些年來大力提倡的“少殺”、“慎殺”、“防止錯殺”的目標,除了需要從立法上或者說實體上對死刑進行限制以外,更需要從司法上或者說程序上限制死刑的適用。目前,《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已對死刑案件建構了特別的程序保障: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級別管轄比較高,至少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第一審;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死刑案件的證據運用確立了較為嚴格的審查判斷標準;[4]擬判處死刑的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第二審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刑事訴訟法還專門針對死刑案件建立了獨具中國特色的復核程序,即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處的以外,都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考慮到死刑復核程序具有統一、控制和減少死刑適用的功能,尤其是考慮到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還存在不少問題和爭議,導致其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本文擬對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涉及到的程序問題進行系統分析,以使讀者可以對現行死刑復核程序有更為深入的理解。在此基礎上,本文還將指出,要有效保護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權利,最大限度地防范死刑誤判的發生,除應繼續改革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程序之外,還應探討增加更為有效的保障死刑公正適用的程序和制度,尤其要多在死刑案件的第一審程序上下功夫。
 
一、核準范圍問題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可能還承擔著死刑案件的一審或者二審的審判權。由于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均沒有對擁有死刑核準權的法院所裁判的死刑案件應否復核以及如何復核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在理論界還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一個死刑案件經過有核準權的法院判決后,又經過同一法院復核,核準或者不核準,都是說不通的;[5]還有的學者甚至明確提出,有死刑復核權的法院對自己所作的死刑判決或裁定,自然不需要再進行復核。[6]而相反的觀點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裁判仍然要經過復核程序。[7]:死刑復核程序屬于每一個死刑案件生效的必經階段,不論哪一級法院,即使是擁有死刑核準權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也不得例外。[8]筆者認為,至少按照現行法的規定,對自己一審直接判處或者二審裁判維持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必再進行專門的核準程序,其依據是《刑法》第48條第2款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對自己一審判處死刑的案件,可以不再報請核準。另外,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包括死刑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包括死刑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可以直接發生法律效力,那么其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包括死刑判決)的裁定更應該發生法律效力,因此也不再需要經過專門的核準程序。對此,新《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也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有人認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對自己一審或二審裁判的死刑案件不再進行復核,會上演“審判權”吞噬“核準權”的鬧劇。[9]這種擔憂其實主要是理論上的,對司法實踐的影響應該微乎其微。作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只是全國性的重大的刑事案件。而建國以來,最高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直接審理的刑事案件也只有“四人幫”案件。由于法律將可能判處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均交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只有屬于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才由高級人民法院一審管轄,所以由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的死刑案件數量極其有限(如果不是完全沒有的話),因此擁有死刑核準權的最高人民法院同時作為二審審理法院的情況同樣也極為罕見(如果不是完全沒有的話)。當然,要徹底防范“審判權”吞噬“核準權”,還需要從立法上通過制度設計解決問題,如重新配置四級法院的管轄范圍,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初審管轄權,將高級人民法院設置為上訴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終審法院。[10]
 
二、啟動方式問題
 
目前,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性質,存在很大的分歧,[11]主要有“審核程序說”與“審判程序說”兩種觀點。“審核程序說”認為,死刑復核并不是一種訴訟程序,而是法院內部實行的審核程序,其側重點在“核”而不在“審”。這種觀點主要為法律實務人員(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所持有。“審判程序說”則認為,死刑復核程序既處理程序問題又處理實體問題,從程序的正當性出發,應具有司法程序的基本特性。筆者認為,應當考慮將死刑復核程序定位為審判程序。這不僅是因為將死刑復核程序定位為行政審批程序價值有限,難以適應需要,可能引發諸多問題,更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死刑復核程序要對死刑案件做出最終的和權威的裁決,這種死刑復核當然帶有司法裁判活動的性質和效果。[12]另外,《刑事訴訟法》將死刑復核程序規定在第三編“審判”中,與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并列,似乎暗示死刑復核程序在中國是“不屬于普通程序的一個獨立審級”。[13]如果將死刑復核程序定位為審判程序,其啟動應當保持消極性、被動性,它自身不能主動地就未呈于它面前的紛爭進行審判。為了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也基于維護被告人程序主體地位的考慮,將來可以考慮把死刑復核程序的啟動權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不過,改革的前提是,對于死刑案件的第二審必須實行強制上訴制度,[14]即如果一審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被告人不上訴的,則自動地轉入二審程序。對于二審維持死刑立即執行判決的,則只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申請才能啟動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導的死刑復核程序。對于被告人的申請,法律可以不限制理由,即無論被告人出于何種動機,均可申請啟動死刑復核程序。當然,被告人如果表示服判,也可以放棄啟動死刑復核程序的權利。為確保被告人放棄死刑復核程序的行為是明智的和自愿的,可以考慮增設一個由二審法院主持的正式詢問程序,即由二審法院在被告人辯護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詢問被告人是否申請死刑復核。如被告人明確表示不申請進行死刑復核,死刑復核程序不予啟動。這樣既體現國家對死刑案件的慎重,體現對被告人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司法制度的效益。盡管死刑案件比較特殊,但也不是說可以完全無視訴訟效益,畢竟效益也是現代司法活動追求的價值取向。
 
三、審判組織問題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內部組織形式,審判組織的設置、運行及表決方式直接關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處理。按照通行觀點,中國法院的審判組織有三類:獨任庭、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與獨任庭和合議庭不同的是,審判委員會是按照所謂“民主集中制”原則在各級法院內部設立的機構,它的職責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由于審判委員會擁有對案件進行“討論”和作出“決定”的權力,因此它盡管并不直接主持或參加法庭審判,卻實際承擔著審判職能。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死刑復核應該采取哪種審判組織?按照現行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由審判人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有學者認為,以上規定有兩個缺陷:一是合議庭人數偏少;二是簡單多數原則顯得不夠慎重,建議增加合議庭人數及嚴格表決機制來達到通過審判組織限制死刑的目的。[15]筆者非常贊同上述改革建議。不過,目前更需要關注的問題是,如何防范司法實踐中替代合議制的所謂“承辦人”制的出現。[16]這種做法實際剝奪或變相剝奪了其他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評議權力。其實,法律設立合議制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發揮集體智慧,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方式來處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不僅要防范“承辦人”制的侵襲,還應賦予承擔死刑復核的合議庭對是否適用死刑問題的獨立核準權,[17]原則上不再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只有合議庭的意見有嚴重分歧時,才可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因為,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運作方式決定了,那些旨在規范法庭審判活動的訴訟原則(如審判公開、直接聽審、審判集中、言詞辯論以及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等),都無法得到貫徹落實。而我們也沒有任何理由假定,審判委員會成員在既不閱卷也不參與合議庭復核活動的情況下,會比主持死刑復核的合議庭成員在認定事實上有任何明顯的優勢。即使是在法律適用方面,目前主要由法院院長、副院長、業務庭庭長、研究室主任等組成的審判委員會也未必比日趨專業化的合議庭更有優勢。當然,這并不表明,筆者就主張立即廢除審判委員會制度,也不表明筆者否認院長、副院長、庭長對死刑案件的把關功能,他們完全可以在重大案件中通過參加合議庭的方式,來確保死刑的公正適用。
 
四、核準方式問題
 
新刑事訴訟法盡管對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的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但并沒有完全采納理論界呼吁多年的“訴訟化改造”的主張。[18]目前,死刑核準程序依然是行政化的裁判方式,其典型特征是通過秘密的、書面的和間接的閱卷工作,對下級法院的事實裁判進行“復審”;即使聽取檢察官、辯護律師的意見,也不會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而往往采取一種非正式的單方面接待方式,或者干脆采取審閱其書面意見的方式;即使在核準死刑裁判之前會見被告人,也不會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而只會采取秘密提審的方式;即使發現死刑案件存在事實認定方面的疑問,也不會責令控辯雙方在調查取證后當庭提交法院,而是由法官進行單方面的調查取證,并自行決定證據的取舍……[19]這樣的死刑核準程序究竟在防止死刑誤判上能發揮多大的作用,不能不令人生疑。特別是在那些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尚有不同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還存在較大分歧的案件中,這種核準方式的弊端將更為明顯。實際上,死刑復核程序雖然不屬于普通程序的一個獨立審級,但它在本質上仍屬于審判程序。因此,從完善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應當遵從審判規律,盡可能保持開庭審判的形式。當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待核準案件的具體情況,采取繁簡不同的程序。原則上,如果案件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而控辯雙方對該事實又存在較大的爭議,則應貫徹直接言辭原則,并按照證據調查的要求組織正式的庭審程序。在此程序中,不僅可以提出新的證據,還可以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甚至在必要的時候,合議庭還可以依職權傳喚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在證據調查結束之后,控辯雙方還可以就被告人是否應該被判處死刑展開辯論。相反,如果控辯雙方對該案的事實沒有較大的爭議,而只是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存在分歧,則庭審程序就可以相對簡易。一般而言,合議庭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就可以直接作出裁決。
 
五、核準原則問題
 
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就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的原則作出規定,但是《高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實際上貫徹了全面審查原則。《高法解釋》第348條規定,“復核死刑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一)被告人的年齡,有無責任能力,是否正在懷孕的婦女;(二)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三)犯罪情節、后果及其危害程度;(四)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七)應當審查的其他情況。”這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復核死刑案件,不僅要審理法律問題,也要審理事實問題。但是,由于刑事訴訟中絕對真實不可能實現,對事實的反復審理不但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職責不符,而且無法避免的事實誤認將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構成傷害。[20]因此,應對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所秉持的全面審查原則予以修正,即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限于法律問題,即法律適用問題和程序違法的后果問題。此外,還可考慮將死刑復核的范圍限制在被告方申請的理由上,即對于原審裁判所涉及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凡是被告方沒有提出異議的部分,死刑復核時就不再進行審查。當然,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訴時并沒有說明理由,而僅僅是對二審法院所作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表示不服,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審查。這既有利于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又能夠確保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有針對性地復核,節約司法資源。
 
六、有效辯護問題
 
辯護權不僅是被追訴人核心的訴訟權利,也是其所享有的憲法性權利。確保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不僅有助于維護死刑復核程序具備最低限度的公正,也是糾正錯判、防止錯殺的最有效的制度保障之一。然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雖在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辯護權問題上作出了特殊的規定,[21]卻沒有明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為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會給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由于絕大多數死刑被告人根本請不起律師(甚至都不知道還有死刑復核程序),導致死刑復核程序基本是在沒有律師參與的情況下完成的。[22]另外,由于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是二審之后的特殊程序,立法對律師在該程序中享有的訴訟權利并無明確的規定,[23]因此,律師在面臨該程序時總是有種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無奈,導致死刑復核程序即使有律師參與,能夠起到的辯護作用也非常有限。[24]新《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款和《高法解釋》第356條對辯護律師參與死刑復核程序都進行了規定,這具有很大的進步意義。它明確了律師參與死刑復核程序的合法性,為其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平臺。[25]不過,在有些參與過死刑復核程序的律師看來,“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這基本就是完全落空的權利”。未來應按照國際社會的要求,[26]將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死刑復核程序之中。不僅如此,為確保死刑復核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夠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時,也應盡量讓法律素養較高特別是有死刑辯護經驗的律師來擔當辯護工作。[27]這是因為,相對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死刑案件的辯護更為復雜和重要,對辯護律師提出的要求也更高,但由于法律援助經費嚴重不足等原因,死刑案件中的辯護律師尤其是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素質普遍不高,并且通常也缺乏從事死刑辯護的必要經驗,使得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很難獲得有效辯護。[28]這對于實現“少殺”、“慎殺”的目標顯然是不利的。
 
七、法律監督問題
 
在新刑事訴訟法通過之前,立法者并未就死刑復核程序中的法律監督作出任何明確的規定。因而,對于檢察機關應否介入死刑復核、如何監督死刑復核、具體法律監督程序如何設計等,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均引起很大爭議。[29]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法解釋》第357條也明確規定,死刑復核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將采納情況及理由反饋最高人民檢察院。這雖然沒有明確檢察機關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的監督地位,但從法理及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死刑復核程序進行法律監督具有正當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對死刑復核法律監督進行了細化,2012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還成立了死刑復核檢察廳,承辦死刑復核法律監督工作。但是,由于目前死刑復核及執行程序、相關工作機制、法律規范及人員配置等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導致檢察機關對死刑案件的法律監督仍面臨現實障礙。[30]因此,如何加強死刑復核程序中的法律監督,應成為理論和實務研究的重要課題。筆者認為,強化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除了應通過拓展監督方式強化對死刑復核過程的監督以外,還應延伸監督范圍強化對死刑復核結果的監督。尤其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發現核準死刑不當的,應當及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暫緩簽發死刑執行命令。
 
八、核準期限問題
 
《刑事訴訟法》對偵查、起訴以及一審、二審、審判監督程序的期限問題都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對死刑復核則沒有明確規定期限。有人認為,死刑復核期限的立法空白,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者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是基于死刑案件的復雜性和特殊性的考慮,死刑案件核準難度大,尤其是個別案件重大復雜,必須確保死刑案件的質量;另一方面是基于公正考慮,死刑復核程序是被告人生命權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須嚴格、審慎,慎之又慎。也有學者認為,死刑復核程序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應受期限限制,沒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則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當原則的要求,無論對于權力的行使還是對于權利的保障都會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從被判處死刑者的角度考慮,無限期地等待或者十分快速地被核準死刑,也都是欠妥當的。筆者認為,盡管對死刑復核設定期限確有價值和意義,但是考慮到進入死刑復核程序的案件極為特殊,規定明確的期限既不利于防止冤殺錯殺,也不利于實現少殺慎殺。因此,與有些學者的觀點有所不同,筆者對死刑復核沒有設定期限的做法表示贊賞。沒有了超期的顧慮,法官才可以從容不迫地進行復核,也更有耐心去核實犯罪事實和證據、梳理案件中的疑點和細節。這倒不是說,復核結果產生的越慢越好。相反,從這些年的司法實踐來看,我們在死刑復核的問題上要擔心的不是過慢,而是過快。復核結果如果產生得太快,容易給人以倉促草率之感,至少也容易讓人感到不夠審慎。[31]另外,在死刑復核的問題上,時間還有個非常重要的價值,不應為我們所忽視。那就是,時間拖得越久,越有利于疏導公眾情緒并防止“輿論殺人”。
 
九、處理方式問題
 
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死刑的裁定。對于不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高法解釋》第350條又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準;(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并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的判決、裁定;(三)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四)復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五)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對于上述幾種復核后的處理方式,筆者基本上是同意的。但是,在原判事實不清或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的做法則是不妥當的。且不說相對于二審程序而言,死刑復核程序有其特殊性,更重要的是,在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所帶來的訴訟程序的“倒流”,不僅會使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羈押期限相應延長,導致其長期處于焦慮狀態,[32]而且也有悖訴訟價值和訴訟目標的實現,最終造成訴訟效率低下。實際上,對案件事實是否清楚的判斷帶有很強的主觀性,既然我們承認訴訟證明活動依賴的“事實”,是對過去事實的一種重塑,是法律真實而不是客觀真實,[33]那么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終審權力直接進行判定,不必再發回重審。因為,即使對同一案件,不同的裁判者在認定事實是否清楚方面都有很大區別。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中,要判斷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錯誤或是否清楚,只有在真正查清事實并把兩者進行比較的基礎上才能得出結論。很顯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復核已經查清了案件事實,并據此判定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那么,不對案件直接改判而發回重審,豈不多此一舉?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復核并未能查明案件的正確事實和清楚事實是什么,又如何能得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結論呢?
 
十、申請赦免問題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款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中國已簽署了該公約,只是尚未批準。不過,考慮到《憲法》第67條已明確將決定特赦的權力授予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考慮到《憲法》第80條明確規定了國家主席有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特赦令”,尤其是考慮到《刑法》第65、66條已明確提及“赦免”,[34]中國也應當保障被核準死刑者申請赦免的權利。至于是否要赦免,那要由適格主體進行相關的評估。[35]為順應限制死刑的國際趨勢,防止死刑的濫用和錯用,更好地保障面臨死刑的人的權利,中國將來應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制定一般的赦免法,并把死刑犯的赦免也規定其中,[36]明確死刑犯赦免種類、死刑犯赦免決定的主體及死刑犯赦免的程序等問題。目前,當務之急是要修改《高法解釋》第417條的規定,延長等待死刑執行的時間,以確保被判死刑者有時間完成赦免程序。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體現執行死刑的慎重性,并盡可能地防止錯殺。因為按照第417條的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內執行。如此之短的期限,被核準死刑者即使能夠提出赦免申請,可能也無實質意義。更何況,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將復核結果通知被判死刑者及其辯護律師的情況下,很多案件被判死刑者及其辯護律師根本不知道死刑裁決是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此,筆者建議,在法律修改之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通過立法解釋明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案件復核結果時,應同時通知被核準死刑者的家屬和辯護律師。被核準死刑者家屬及其辯護律師申請赦免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赦免申請后,應當裁定暫停執行死刑,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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