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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刑事審判活動監督不力的粗淺思考

來源:網絡  作者:郭兆斌  時間:2015-05-15
當前,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實際操作上都存在著一些問題,造成監督不力,直接影響到審判監督工作的效果。筆者針對當前刑事審判監督不力的原因及對策進行了一些粗淺的探討。

眾所周知,檢察機關是我國唯一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其中對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但同時也一直是法律監督的重點和難點。按照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通過參加法庭審判、庭外調查、審閱案卷、受理申訴、抗訴、提出糾正違法意見等方式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但在實踐中,一方面因為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監督除了提起抗訴這種有效手段外,其他的監督并沒有什么強制性的規定和措施,只是一種彈性監督;另一方面,有些同志認為,進行刑事審判監督會影響與法院的關系,因而對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錯誤的判決、裁定不認真去糾正,使監督流于形式。因而刑事審判監督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著許多問題,檢察機關監督不力的現象時常存在。

一、刑事審判監督不力的原因

1、立法上的不完善。

當前,制約刑事審判監督權,導致監督不力的一個重要根源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審判活動監督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實施辦法,因此難以體現其效力。

2、法院內部案件辦理方式的影響。

根據法律的規定,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影響,上級法院和下級法院是監督和被監督的關系,而非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法官審判案件應是獨立的。但在實踐操作中,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是領導與被領導關系,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遇有疑難或特殊案件,往往先請示上級法院再判決,這樣即便下級法院判決確實有誤,而上級法院因先入為主或判決結果是自己意見,因而即便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上級對下級法院的判決往往也是維持原判,檢察機關對最終判決結果也是無可奈何,這就造成檢察機關唯一能有效行使審判監督權的抗訴權也因上級法院的提前介入而變得難以實現。

3、檢察機關的自身因素。

在審判監督工作實踐中,檢察機關由于自身制度的限制和承辦人思想認識上存在偏差,也影響了審判監督的效力。首先,檢察機關自身提高了抗訴標準,從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抗訴標準》看,主要是重視對實體法適用的監督,忽視對程序法適用的監督,重點放在量刑的畸輕畸重上,造成有的檢察官重視對判決量刑輕重的監督,忽視認定事實的差異和適用法律條款的錯誤,而對于適用程序錯誤,量刑適當的,則不予抗訴。其次,檢察機關放棄列席審委會會議。按照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然而,實踐中檢察長列席的很少,使得列席審委會名存實亡,也無法起到監督的作用,這些都削弱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利。

二、加強和完善刑事審判監督的措施

刑事審判監督是保障刑事審判權統一正確行使,保障及時準確地懲罰犯罪分子和使無罪的人不受刑事懲罰的重要手段,如果監督不力,達不到預期的目的,那么監督也就失去其意義。因此,只有加強和進一步完善刑事審判監督,檢察機關才能在實施依法治國的進程中全面履行職責,努力促進公正執法,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1、進一步完善刑事審判監督立法。

當前,制約刑事審判監督權的一個重要因素是立法上的不完善。隨著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人民民主、監督意識的加強,必然要求刑事審判監督的具體規定明細化,消除立法空當,促進監督到位。建議制定有具體內容、范圍、程序、方法和法律后果的刑事審判監督條款的細則,使總體性原則與具體規定銜接、配套,對法律的空當如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但法院不予執行的處罰及對自訴案件的監督等等應加以規定,以便檢察機關實施監督,保障監督的效力。

2、加強法院獨立審判意識。

目前,法院在實踐中向上級法院請示的工作方法,顯然已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如果不予以糾正,刑事審判監督不力的局面將不能改善,法律的最終目的即公平、正義也將難以實現。法官作為刑事訴訟裁判者,應排除一切干擾因素,獨立行使自己審判權利,不應在審理判決過程中向上級法院匯報,這樣檢察機關對同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監督才能得以實現。

3、提高檢察機關隊伍自身素質。

法律監督原則要求,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同時,也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范圍和程序進行,法律監督本身必須具有合法性,這就要求監督者本身要具有較高的素質。辦案人員應強化刑事審判監督意識,不應只將注意力集中于如何加強公訴能力上,而忽視了正確行使監督權這一基本職能,要提高對刑事審判監督重要性的認識,增強責任心,依法履行好監督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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