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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詐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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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詐騙犯罪  
 

認定合同詐騙罪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楊贊  時間:2016-11-05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經濟合同行為的日趨活躍,利用合同形式詐騙錢財的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在辦理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司法機關對行為人的履約能力認定、主觀心理狀態界定等方面的法律認知并不統一,進而在罪與非罪問題上有較大分歧。近日,《人民檢察》雜志與天津市檢察院第二分院遴選典型案件,共同邀請有關專家,就特殊情形下合同詐騙認定中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深入研討。

  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的區分

  從行為特征看,合同詐騙罪與一般經濟合同欺詐行為有許多相似之處。對二者的準確區分,是判定行為人罪與非罪的前提和基礎。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院長、博士生導師陳燦平認為,刑事合同詐騙與民事合同欺詐的區分主要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具體而言,其一,主觀要件之核心,乃“非法占有”所圖謀的對象不同、履行合同的意圖不同。民事欺詐行為人意圖使用欺詐性手段多占“因法律規定不明或雙方約定不明或客觀情勢變化而引起爭議”的對方財物。雖有一定的“欺詐惡意”,但仍可繼續在民商事法域內,運用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救濟手段調整;而合同詐騙行為人主觀上是意圖“非法占有”合同中涉及的對方當事人的全部財物(大部分財物)或主要履行階段的全部財物,一般是不付出代價或付出小代價、小誘餌后的非法占有。其二,客觀要件方面的核心是履行和補救合同的可能性不同。民事欺詐是尚具有履行合同或補救合同的可能性,而刑事詐騙則是沒有履行合同或補救合同的可能性。除了刑法第224條規定列舉的四種行為可以推定基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外,以下幾點也可幫助考察行為是否屬于刑事詐騙:一是有無履約能力;二是有無履約行為;三是違約后被立案偵查前是否有補救或承擔責任行為;四是違約后被立案偵查前是否潛逃、用對方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揮霍;五是合同條款中是否有可保證履行或民商事范圍內解決糾紛的擔保條款、責任承擔條款。

  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犯罪與民事合同欺詐往往在外觀表現上十分相似,難以清晰界分,導致相似情形的處理結果不盡相同,民刑交叉案件在民事審判領域也屢見不鮮,成為案件審理難點。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研究室主任丁津翠談到,從主觀特征分析,二者均為故意,都是故意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過失不能構成詐騙和欺詐,但二者故意的形態及內容有所不同;從客觀表現分析,二者都有“騙”的成分,但是從欺騙行為看,合同詐騙罪行為人自始至終目的明確,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簽合同缺乏民事合同的實質內容,根本不去履行或者能履行也不履行,且行為人信息、有關資料等基本偽造。而民事欺詐行為人是違反了公平交易原則,對合同履行內容有所隱瞞或有虛假成分,從而為自己謀取高于合同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謀利。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欺詐的界分不單純限于情節輕重、數額大小之別,只有嚴重侵犯個人財產法益與市場經濟秩序之時,刑法才介入規制。故一般民事合同糾紛應交由民法調整,司法實踐中須謹慎認定合同詐騙罪。

  合同當事人履約能力的認定

  在合同詐騙犯罪的司法認定中,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是對其準確定性的關鍵環節。對于行為人履約能力認定的時間節點,南開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博士生導師劉士心談到,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因此,欺騙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簽訂合同”時,也可以發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按照這一規定,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沒有履約能力”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合同簽訂時就沒有履約能力,行為人故意謊稱具有履約能力而誘騙對方簽訂經濟合同;二是行為人簽訂合同時具有履約能力,主觀上也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愿,但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于情勢變更導致行為人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合同,于是有意隱瞞實際情況,誘騙對方繼續履行合同而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物。但需要注意的是,市場行為是具有一定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的,在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的判斷中,要考慮到商業行為的合理風險,不能認為只要事后合同沒有得到履行就都屬于“沒有履約能力”。

  具體到當事人履約能力的司法認定,天津市檢察院公訴處處長金曉慧認為一般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因素:一是行為人的資信情況;二是履約能力來源;三是有無相關的、真實的、可以實現的“連環合同”。行為人的履約能力是一個動態變化的過程,與履約行為不具有直接對應性,但二者組合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從而影響行為性質的認定。具體情形主要包括:第一,簽訂合同時(事前)無履約能力,簽訂合同后(事中)依然欺騙對方,占有對方財物,沒有履約行為的,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第二,事先無履約能力,但事中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也有積極履約行為,則無論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可認為屬于民事欺詐;第三,事先有履約能力,后因客觀原因導致行為人不能履約而沒有履約行為的,一般則不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丁津翠對此表示贊同。她補充說,審判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僅要考量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還要看行為人是否通過虛構、夸大履約能力,制造假象并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使其產生錯誤的認識而與行為人簽訂合同。

  合同當事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判定

  有無非法占有目的是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如何查證和認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是偵查機關面臨的最大難題。陳燦平認為,合同詐騙犯罪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以無代價或小誘餌占有合同所涉及的對方全部或主要財物,結合“沒有履行合同或合同主要階段的意圖”來印證和認定。主觀見之于客觀,司法實踐中主要通過行為人客觀方面的表現來反證其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主要應考慮的客觀方面有:行為人是否用假名義簽訂和履行合同、是否用假擔保來簽訂和履行合同、是否具有履約能力、是否有履約行為、是否違約后補救承責、是否潛逃、是否揮霍財物或用對方財物違法犯罪等。

  金曉慧認為,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合同詐騙案件情況復雜多樣,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也表現各異,具體來說,可以有三種情況:一是產生于合同簽訂之前或合同簽訂之時,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往往有預謀地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簽訂合同只是騙取財物的一個步驟,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此類是合同詐騙罪的常態。二是產生在合同簽訂后、履行前,這種情況往往是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意圖發生了變化,從具有履行意思轉變為非法占有的故意。三是產生在合同簽訂后,履行合同過程中,這種情況屬于行為人利用合同雙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時間差欺騙對方,達到占有他人財物的不法目的。基于此,認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立足案件整個過程,綜合各種因素來判斷。例如,行為人簽訂合同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簽訂后全面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仍然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相反,如果簽訂合同時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行為人取得財物后,有履行能力卻不履行,攜款潛逃或者肆意揮霍,抽逃、轉移資金等,也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詳見《人民檢察》2016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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