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6月,海南某網絡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某得知省工信廳對“海南省政府數據中心軟硬件擴容項目”進行招標信息后,找到時任省黨政信息中心主任的被 告人陳某某,請求其幫助林某所在公司中標該項目,被告人陳某某答應幫忙,林某為表示感謝送給陳某某現金16萬元,后來林某所在公司順利中標。2013年9 月,陳某某從朋友處得知紀檢部門將要查處其在該項目中的受賄問題,便在紀檢部門介入調查前主動將16萬元還給了林某。而后不久,陳某某因貪污受賄被紀檢部 門雙規。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關于陳某某在“雙規”前退回的受賄金額應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回或者 上交的,不是受賄”。因此,被告人陳某某在紀檢部門介入調查前主動退回的受賄金額,應將退回的金額從其受賄總金額中予以剔除。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紀檢部門介入調查前主動退回的受賄金額,不應從其受賄總金額中剔除。被告人陳某某已經構成受賄罪既遂,“雙規”前退回的受賄金額只能作為一種量刑情節來考慮。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在于: 第一,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由此可 知,本案中,行賄人林某為了使自己公司能夠中標,找到被告人陳某某請求其在招標中予以關照,陳某某也表示答應幫忙。為了表示感謝,林某送給陳某某16萬元 現金。顯然,陳某某的行為就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既遂。 第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的規定,該條第1款 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 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對于該條款的規定,關鍵在于對“及時”的認定,而“及時”的認定要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權錢交易”的行為,而不是看 受賄罪成立后的退款行為,要嚴格區分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所以“及時”應理解為馬上、立即,以體現行為人在收受財物時主觀上沒有權錢交易的故意。結合本案 案情,被告人陳某某在得知紀檢部門將要查處其貪污事件后,才將受賄金額退還,不影響對其受賄罪既遂的認定。至于“雙規”前退回的受賄金額只能作為一種量刑 情節來予以考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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