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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受賄案中的“及時退還”

來源:廣西高院  作者:彭文杰 蒙天富  時間:2015-03-15
  【案情】

  被告人王勝原系廣西上林縣扶貧開發辦公室主任。在扶貧道路工程發包及工程款撥付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該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成送給 的賄賂款5萬元、2萬元及10萬元,共計17萬元,并為李恒成謀取利益。在收受李恒成最后一筆10萬元的賄賂后一個月,被告人王勝將該10萬元以支付農民 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李恒成。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被告人王勝在第三次收受李恒成給予的10萬元好處費后,在一個月內又退還給了李恒成,該10萬元是否計算為受賄數額,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該10萬元應不計入算受賄犯罪的數額。理由是:被告人王勝的行為符合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該10萬元不應計入被告人王勝的受賄犯罪數額。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10萬元應計入算受賄犯罪的數額。理由是:被告人王勝的行為不符合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這里的“及時”應該理解為收到賄賂款的即時或者即日或者頂多不超過一個星期。

  【評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對于何謂 “及時”,本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的界定。正確地理解“及時”的含義是正確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也是正確把控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的界限。筆者認為,對于行 為人收受了行賄人的財物后又退還給行賄人或者上交給有關部門的,對于該部分財物的數額價值應不應該計入受賄數額,應該先考量其退還給行賄人或者上交給有關 部門的時間是不是及時,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時”,不能簡單、機械、片面地只看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時間節點,還要結合其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主觀意識和行為 表現加以綜合、全面的判斷。

  如果行為人一時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賄人的財物,但是收下后經過思考又認為收錢的行為是違反黨紀國法的,然后主動通過電話、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聯系行賄人要 求退錢,而且也在合理的區間內將錢退給了行賄人或者上交了有關部門的,體現了主動、積極退錢或者交錢的主觀意識,只要時間不超過3個月,都應該認定為該條 司法解釋中的“及時”。

  相反,即使行為人在收受他人財物后不是的“即日”、“次日”、“3-5天”或者“一個星期內”退還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為東窗 事發或者因為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揭發、被查處,為掩飾犯罪或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還或者上交的,則不能認定為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 “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不是受賄,而應該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時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的退還或者上交只是一種退贓方式,該退贓行為作為法院量刑時從輕 處罰的一個情節考慮。也正是基于這種認識的考慮,所以該司法解釋在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 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勝于收到李恒成給予的10萬元好處費后,其多次打電話給李恒成叫其去將該錢取回,但是李恒成均沒有去。之后,被告人王勝將該10萬元 以支付農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李恒成。被告人王勝雖然是在收錢后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才將錢退還給行賄人,但是其退錢的行為是主動、積極的,其并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的:“自身或相關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 上交”的情形。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勝以支付農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李恒成10萬元屬于及時退還,不構成受賄,依法對被告人王勝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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