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 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 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 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 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 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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