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與程某系戀人關系,戀愛期間,程某曾多次向邱某借錢,并說會盡快還錢,于是,邱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程某提供借款,共計2萬元。程某逾期未還,邱某起訴至法院。庭審中,邱某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和轉款記錄,被告程某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法院缺席審理,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證據,支持了原告的訴請。
目前,微信已經是人們最廣泛的交流方式,通過微信轉賬也很常見,那么,微信聊天記錄屬于何種證據種類?在庭審中的證明力又該如何審查?
問:微信聊天記錄屬于何種證據種類?
答:微信是網絡時代興起的一種通訊聊天軟件,在訴訟活動中,大量案件的案件事實涉及微信聊天記錄,如微信文字記錄、微信語音等。就證據形式而言,微信聊天記錄是通過以手機或計算機為載體,并且以網絡為依托而呈現出來的信息,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中的電子數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明確了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該規定將微信聊天記錄明確為證據種類中的電子數據,賦予了微信聊天記錄合法的證據地位。
問:如何審查微信聊天記錄在庭審中的證明力?
答:最高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由于微信作為即時通信軟件,在微信上發出的信息有撤回、刪除功能,當事人若進行撤回、刪除操作,會導致聊天內容被刪除、截取,意思被他人誤解,從而導致聊天記錄不能真實、完整的呈現相關案件事實,故審判人員在審查微信聊天記錄時應當注意審查其來源的合法性、內容的真實性、證據內容的完整性,從而確保微信聊天記錄系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當然,在審判中也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以及證據形成時間等因素綜合全案來確定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明力。
實踐中由于存在盜用微信的可能,有不法分子利用非法手段盜用當事人微信,虛構事實,向當事人好友借款等,所以審判活動中需要審查微信聊天記錄的形成狀況:是否在正常活動中形成;在形成時,終端、載體是否由當事人使用;登錄地點等信息是否符合當事人的行動軌跡等。同時綜合全案其他證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微信聊天記錄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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