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城鎮化推進,戶籍性質影響農村土地上房屋產權證辦理的問題越來越普遍,在離婚率居高不下的當代,該問題成為審判實踐中亟需解決的難題。近日,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返還原物糾紛案件。 【案情】 原告鄭某(男,農村非農業戶口)與被告吳某(女,城鎮戶口)于1999年結婚,婚后共同建造了位于玉山縣下塘鄉石塘村三組二直二層半樓房一棟,共同購買了位于玉山縣人民北路三清山怡景園13棟702號商品房一套(現由吳某居住)。后因感情破裂,雙方于2017年10月9日在該院主持下達成離婚調解協議,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事項約定,位于玉山縣下塘鄉石塘村三組的二直二層半樓房歸吳某所有,位于玉山縣人民北路三清山怡景園13棟702號房歸鄭某所有。后鄭某依據調解協議要求吳某搬離歸鄭所有的房屋,吳某依據調解書到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不動產登記部門以吳某非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由不予辦理。吳某以自己的房產未取得不動產登記為由,拒絕搬離現居住房,鄭某提起返還原物訴訟,請求判令吳某騰退房屋。 【分歧】 本案中,關于城鎮居民一方能否依據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取得農村土地上的房屋產權證書,產生了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可以取得該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城鎮戶口一方不是該經濟組織成員,故其無權享有該集體土地使用權,也就無法取得農村土地上的房屋產權證書。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政權不得干預司法權。當事人依據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要求不動產登記部門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不動產登記部門應予以辦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夫妻雙方在婚續期間建造的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自房屋建成始,吳某即已成為該房屋事實上的共有人,這種共有關系非因共有人合議或因法定事由,不得改變。現夫妻離婚協議房屋歸一方所有,未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不動產登記部門應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權雖屬集體性質,且現國家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房地一體,但基于土地上的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協議房屋歸城鎮戶口一方并無不當,其完全可以取得該房屋的使用、收益、處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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