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6年2月,被告劉某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九江縣港口街鎮港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駛,當車行駛在港口集鎮紅綠燈路口右轉彎車道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桂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時發生刮碰,致原告桂加池受傷。原告的傷情經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顱腦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三級,顱骨缺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肋骨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后期治療費評定為叁萬元,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2016年3月,九江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劉某某與桂某某一案,2016年12月,該院依法作出判決,判決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桂某某53萬元。 2017年2月,原告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六查”發現,被執行人僅有一套拆遷安置房,此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另經實地調查,被執行人劉某某患尿毒癥,一周需做三次透析,其子在讀大學,其妻收入是家庭唯一經濟來源,無力支付賠償款項。經過執行法官的和解工作,被執行人劉某某與申請人桂某某達成和解協議,由劉某某支付桂某某5萬元,桂某某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法理分析 以上案例系典型的執行不能案件的一種,本案中,被執行人劉某某喪失履行能力,又卻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使本案客觀上無法執行。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對于本案,該院已最大限度利用了已有的資源進行查控,窮盡了執行措施和手段,案件仍未有可能執行到位。 執行不能的案件法院每年都會出現,所謂“執行不能”應是指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雖有財產但不具備執行條件,致使法院無法執行到位。造成案件執行不能的原因有多樣性,像本案中,主要因素在于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其他造成執行不能的原因還有市場交易本身的風險以及被執行人想方設法逃避履行法定義務。 法院針對執行不能的案件主要有兩種處理方法:一是像本案中一樣,終止本次執行程序,根據法律規定,法院在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并且已經履行完法律規定的程序,在申請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在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終本并非真正的結案,終本的案件,法院仍然可以對被執行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高消費等措施,且在案件終本的五年內,法院需每隔一段時間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于可以恢復執行的,法院可以依據職權主動恢復執行,如果申請人在案件終本后法院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隨時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且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二是終結執行。根據法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被執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后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執行不能”應當區別于“執行難”,執行難是指被執行人本身具有履行能力,但是因被執行人故意轉移財產等原因導致無法執行的情形。而“執行不能”更多的是客觀上無法改變的原因致使執行無法到位。強制執行,只是對當事人的債權提供一種司法救濟,至于債權是否實現,則取決于各種客觀條件。債權實現的過程中會存在正常的社會風險,這一部分的風險是當事人應當承擔的商業交易風險及責任,不能一味的將債權實現的義務全部推給法院,將客觀上的執行不能視為法院的執行力不夠,歸結為法院“執行難”。 當事人應當樹立正確的強制執行觀,不能將債權落空的責任推給法院背鍋,同時應當注意防范“執行不能”,例如債權成立前,通過擔保、抵押等方式降低風險、及時在訴前、訴中申請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明確財產進行保全、進入執行程序后,主動提供被執行人下落、法院無法查控到的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等方式降低“執行不能”出現的可能性。 另外,“執行不能”陷入僵局,對申請人開展司法救助也可以成為一種人性化補位措施。本案中,被執行人劉某某確無履行能力,而申請人桂某某顱腦三級傷殘,需專人護理,當事雙方家庭都十分困難,故該院于2017年8月為申請人桂某某申請了國家司法救助金,有效的解決了申請人桂某某實際生活困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