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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楊麗梅  時間:2019-01-10
  2009年,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首次使用“懲罰性賠償”這一術語。新出臺的民法總則亦規定“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近年來,學界和實務界對環境侵權應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爭論不休,但囿于與傳統“同質救濟”理念存在沖突,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司法實務從未予以突破。筆者認為,為保護自然環境,促進生態平衡,實現黨的十九大提出的綠色發展目標,應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引入懲罰性賠償。

  一、懲罰性賠償的功能與環境法屬性相契合

  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國,后盛行于美國。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908條規定,懲罰性賠償是指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上賠償以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且亦為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未來從事類似行為而給予賠償。懲罰性賠償有兩層含義,一是懲罰性賠償是超出同質賠償之外的賠償;二是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包含補償受害人、懲罰加害人以及嚇阻、遏制未來可能發生類似行為。由此,懲罰性賠償是主要在于責令加害人支付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具有懲罰性質的賠償,以懲戒、制裁不法行為,威懾和遏制類似行為的發生。

  環境法通過對環境污染的預防治理等實現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維護自然生態平衡,以促進全人類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環境法是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本位的法,需要兼顧補償、懲罰、制裁及預防等功能,以促進傾斜保護,實現實質公平。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引入懲罰性賠償,不但可以對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補償,激勵受害人積極維權,還可以通過懲罰加害人,遏制類似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實現對破壞生態環境的預防和威懾。同時,環境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更多體現的是公平價值。懲罰性賠償可以矯正加害人的所得與受害人的所失,還可以促進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實現對環境保護利益與負擔的公平分配。由此,懲罰性賠償的功能與環境法屬性特征相契合,將懲罰性賠償引入環境侵權,可促進環境法更好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懲罰性賠償在環境侵權中的適用限度

  因懲罰性賠償與傳統損害的填平原則存在背離,必須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建立在補償性賠償的基礎上,并予以適當限制。

  1.對主觀惡性的要求。美國司法實踐中,只有應受強烈譴責的惡意行為或者有意識地公然不顧他人利益的行為才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即背后的理論可以理解為:如果不法行為可以通過主觀努力而避免,法律應當通過激勵或者懲戒調動自覺能動性,防止不法行為的發生。因此,筆者認為,存在主觀惡意時才有懲戒和制裁的必要。在行為人存在故意的環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既能懲罰和制裁違法行為,同時對潛在加害人產生警示和威懾作用;另外,在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但為獲取私利,仍實施侵權行為從而放任該損害后果的發生,乃具有主觀惡性,亦應受懲罰性賠償的制裁。

  2.對證明標準的要求。環境侵權案件一般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受害人只需證明存在侵害行為以及遭受損失即可。而懲罰性賠償主要在于懲戒、制裁侵權人而非補償受害人,證明標準應比傳統“優勢證據”更高。受害人舉證應達到“真實的高度蓋然性”,即必須使裁判者內心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事實且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司法實踐中,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力明顯高于被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裁判者內心確信原告的陳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即達到證明標準。“真實的高度蓋然性”標準既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予以規制,從而更好地發揮法律對社會的調節作用。

  3.對賠償數額的限制。美國司法實踐中,對加害人給予巨額懲罰性賠償時有發生,但對其數額進行限制已成為趨勢。我國各地生態環境差異大,侵權類型和損害后果各有不同,加之環境修復的復雜性,對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數額不宜硬性固定。筆者認為,應遵循過罰適當和有效遏制原則,既實現威懾功能,又要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將數額設定寬松的彈性幅度,以受害人所受損失或者以加害人獲利的1-50或1-100等倍數為限額,并輔以法官個案審理時應考量的因素。法官綜合考量加害人經濟收入情況、環境損害的影響范圍、生態修復的時長、難度和修復費用、加害人在損害后果發生后是否采取補救措施、受害人維權成本或付出的時間精力等等因素,結合設定的彈性幅度適當確定數額。

  三、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金的歸屬

  美國司法實踐中,如果在懲罰性賠償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原告的律師費用比較少時,原告可能獲得超出損失和訴訟成本的額外賠償。因此,美國一些司法轄區將懲罰性賠償金的一部分罰沒歸州,罰沒的具體數額交由法院自由裁量。我國環境侵權案件,由于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不同,懲罰性賠償金的歸屬應有所區別。對于公益訴訟,原告乃作為全社會的代表,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以維護公共利益,懲罰性賠償金不應歸屬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可由侵權人直接向環保公益基金支付,專款用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和修復。對于私益訴訟,賠償金應歸屬原告所有。如此,可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和維權成本,還產生額外收益增強維權積極性,同時使其他人的利益間接得到了保護。因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激勵全社會參與環境治理和保護,私益訴訟中應將懲罰性賠償金歸屬原告所有,以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社會氛圍,創造良好的經濟發展環境,真正實現我國綠色發展理念。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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