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5月,胡某某與李某某協商共同去飼料廠購買飼料,雙方計劃每人購買一車飼料。2018年6月16日,在購買好第一車飼料后,胡某某駕駛其所有的機動三輪車在運輸飼料的過程中發生事故,致其多處受傷,花費醫療費10萬元。胡某某要求李某某賠償其損失,但李某某認為雙方約定第一車飼料系胡某某購買,自己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分歧】 關于本案中共同運貨時出事故造成胡某某人身損害,李某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胡某某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輛拉運飼料的具體行為不受李某某指揮和領導,李某某在本次運輸中僅是跟隨胡某某,義務幫助其運輸飼料,且根據雙方的約定將發生兩次運輸活動,兩次運輸活動的實際受益人不同,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應該對每次運輸活動產生的法律關系進行單獨分析。第一次是胡某某為自己運輸飼料,獲益人也是胡某某本人,李某某在第一次運輸活動中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僅僅是幫助胡某某運輸飼料,故胡某某的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因為胡某某在為雙方共同拉飼料的過程中受傷,李某某對此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胡某某在為與李某某有共同利益的活動中受傷,李某某作為共同受益人應給予其一定的經濟補償。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胡某某與李某某雙方協作為兩家共同運輸飼料。根據雙方的協商,為兩家各拉一車料,拉兩車料應是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本應共同協作的內容,應該被看做是一個連續完整的行為予以法律判斷,不能割裂分開根據事故發生時的料是為誰拉進行評價。故胡某某并非為李某某義務幫工中受傷,而是在為雙方共同運輸飼料的過程中受傷。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本案中,李某某與胡某某約定共同運輸飼料,胡某某是為雙方的共同利益從事事務中遭受人身損害,對由此造成的胡某某的經濟損失,李某某應當適當予以補償。 綜上所述,共同運貨時出事故造成胡某某人身損害,李某某是應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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