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食品標簽上標示的配料內容不真實、應當標示的內容而未標示,該情形不屬于可免責的一般標簽瑕疵,該食品應當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生產者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金。 【案號】 一審:(2015)朝民初字第53439號 二審:(2016)京03民終7348號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邱輝在沃爾瑪購物廣場北京建國路分店購買了北京鴻達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達公司)生產的和潤“日式酸奶”大瓶20瓶(每瓶28.9元)、小瓶20瓶(每瓶7元),共花費760元。該產品奶瓶上貼的標簽上記載:產品類型風味酸乳,配料包括鮮牛奶≧85%、果葡萄漿、白砂糖、食品添加劑(果膠)、嗜熱鏈球菌(StrepococcusThermophilus)、干酪乳桿菌(L.paracasei)、保加利亞乳桿菌(LactobacillusBulgaricus),且標簽上標明:“特別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但未注明益生菌具體含量或添加量。經核實,L.paracasei應翻譯為“副干酪乳桿菌”,該酸奶中添加的也是“副干酪乳桿菌”而非“干酪乳桿菌”。 另查,北京市朝陽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京朝)食藥監食罰[2015]2014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北京沃爾瑪百貨有限公司建國路分店銷售的鴻達公司生產的兩個規格的和潤牌日式酸奶的食品標簽配料中,均標示有“干酪乳桿菌”內容,但實際該產品添加的配料為副干酪乳桿菌,標簽中配料標示內容不真實,并且標簽上標示有“特別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兩杯,會有不同的感覺”的內容,但在標簽中未標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3.4和4.1.4.1的標準要求。并認定上述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條第(十)項的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構成了經營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食品的違法行為。依據《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對北京沃爾瑪百貨有限公司建國路分店作出沒收違法所得5877.32元、罰款166209.6元的行政處罰。鴻達公司對上述處罰事實予以認可,并稱已經按照處罰決定繳納了罰款。鴻達公司稱該公司現已經對標簽瑕疵進行了糾正,注明了益生菌添加量,并將配料中的中文“干酪乳桿菌”更正為“副干酪乳桿菌”。 經詢,邱輝認可曾因在不同超市多次購買涉案酸奶并起訴過鴻達公司的事實。關于邱輝食用涉案酸奶后腹瀉還繼續購買的原因,邱輝表示購買是為了送人,并認為偶爾腹瀉也是調理腸胃的正常反應,其當時并不知道涉案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邱輝認為鴻達公司利用消費者對國家法規的理解盲區,欺詐消費者,違法生產并銷售不合格產品,已構成侵權。故邱輝訴至法院要求鴻達公司退還貨款760元并10倍賠償邱輝7600元,共計8360元。鴻達公司認為干酪乳桿菌和副干酪乳桿菌都是可以用于食品添加的,標簽中的英文和中文翻譯錯誤,沒有欺詐消費者,且邱輝在短時間內多次購買該產品,也不屬于消費者,請求法院駁回邱輝的訴訟請求。 【審判情況】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3439號民事判決:一、鴻達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退還邱輝貨款七百六十元。二、駁回邱輝之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邱輝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鴻達公司10倍賠償其損失7600元,并承擔訴訟費。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故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鴻達公司賠償邱輝7600元。 【評析意見】 該案例是目前審判實踐中非常典型的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其中標簽瑕疵糾紛是食品安全類案件中最主要的類型,因為隨著“史上最嚴民生法”即食品安全法的實施,最初表現的“生產有毒有害食品”、“銷售過期食品”、“銷售三無食品”等案件逐漸減少。而涉及預包裝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的案件逐年增多,在審判實踐中的認定標準不一,爭議也比較大。 本案中實際涉及到以下四個爭議問題:一、存在標簽標示瑕疵的酸奶是否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二、在短期內多次購買涉案酸奶的邱輝是否仍屬于依法保護的消費者;三、本案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還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四、鴻達公司應當承擔何種賠償責任。 一、存在標簽標示瑕疵的酸奶是否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首先,從不同法律層面規定的內容來分析,什么是“食品安全標準”以及為何要規定“食品安全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第二章專門明確了“消費者的權利”,其中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因此,法律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簡單歸納為“人身、財產安全權”和“知情權”兩項最基本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專門規定了“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是從第十八條到第二十六條,《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是從第二十四條到第三十二條,無論是根據《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條[1]還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條[2]的規定,我國的食品安全法采納的食品安全標準均非狹義的“食品安全標準”,即并非只要是“無毒、無害、有營養”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衛生標準、營養標準、標簽標準等多個方面的強制性標準,只有符合全部強制性標準的食品才屬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安全食品。該廣義的“食品安全標準”為的就是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權”和“知情權”兩項最基本的權利,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呼應。 其次,從衛生部制定的一系列國家標準的文義來理解“食品安全標準”的準確含義。 衛生部于2011年之后陸續制定并發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簽》(GB13432-2013)、《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標識通則》(GB29924-2013),均是依據《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一條的授權而制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從名稱中就很容易認定上述“標簽”、“標識”通則均屬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子類,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是一個廣義的概念。 依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3.1條的規定:“應真實、準確,不得以虛假、夸大、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的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以及第4.1.4.1條的規定:“如果在食品標簽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或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鴻達公司生產的酸奶標簽配料中文標示為“干酪乳桿菌”內容,但實際該產品添加的配料為“副干酪乳桿菌”,而上述兩種菌實際上屬于不同的食用菌,標簽中配料標示的內容屬于不真實,并且標簽上標示有“特別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兩杯,會有不同的感覺”的內容,但在標簽中未標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雖鴻達公司辯稱因益生菌是一個逐漸繁殖的過程,目前國內無法檢測益生菌的具體含量,其未標注含量沒有過錯,但其亦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4.1.4.1條的規定標注添加量。故鴻達公司生產的涉案酸奶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3.4和4.1.4.1的標準要求,不屬于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二、在短期內多次購買涉案酸奶的邱輝是否仍屬于依法保護的消費者 本問題實際涉及的是“知假買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的問題。所謂“知假買假”就是明知購買商品存在問題而購買,目的通常是滿足自身消費需要,如低價購買盜版軟件或仿冒名牌服裝等或者以懲罰制假售假或牟利為動機,利用法律、法規中的懲罰性賠償獲得超過原價數倍的非消費收益。對于“知假買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在我國理論界和審判實踐中已經爭議多年,有的學者認為“《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不以“欺詐行為”為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知假買假受保護沒有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則不同,對于懲罰性賠償明確要求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知假買假不應受到保護。”[3]有的學者則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適用于知假買假,因為消費者與經營者間的交易行為是受私法調整的法律行為,應遵循包括誠實信用在內的私法基本原則。知假買假并非誠信行為,對其保護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4]還有學者認為“知假買假人抑制的是制假售假行為,彌補了政府監管資源和能力的不足,對制衡經營者盈利意圖肆意擴張具有積極意義,依法發揮其積極功能也不會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應當賦予其合理的獨立法律地位或代理人地位,作為政府、消費者主體資格的補充。”[5]對于“知假買假人”,最為典型的就是“職業打假人”,比如王海,在最初的司法實踐中,一部分法院將王海視為消費者,對其請求予以支持;而另一部分法院則否認王海的消費者身份,駁回王海要求的懲罰性賠償請求,形成了鮮明的對立。 筆者認為:首先,從法律規定和最新的司法解釋、司法判例來看,不應當否定“知假買假人”的消費者身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發布的第23號指導案例“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亦明確“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可見,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經營者即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法律并沒有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其合法權益就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的保護。 其次,從社會效果來看,“知假買假人”的存在,有利于彌補政府相關部門監管的不足,有利于打擊制假、售假,凈化市場。“知假買假人”多次購買大量不合格產品,不僅有利于阻止不合格產品流入不特定的普通消費者家庭,侵害更多普通消費者的利益,也有利于“刺激”生產者或銷售者盡快召回或停止銷售不合格產品,避免繼續損害廣大普通消費者的切身利益。雖然從法理上分析似乎“知假買假人”的購買目的很有可能不是生活消費需要,但“知假買假人”對凈化市場的積極意義非常重大,有限度地突破法理,加大對“知假買假人”的保護,得到的將是“貨真價實”的市場環境,最終受益的將是最廣大的普通消費者。 本案中,雖然邱輝在2015年5月之后陸續在不同超市購買了鴻達公司生產的涉訴酸奶,即使邱輝在購買之前已經知道涉訴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也不能據此否定邱輝的消費者身份,其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保護。 三、本案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條第二款還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但書”條款 所謂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施行后,對其生效之前的是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即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新的法律規定不能調整法律生效前已經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有特別規定的除外。《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五十四條亦規定“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沒有作出特別規定,故《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邱輝的購買消費行為發生在2015年5月,雖《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系2015年4月24日修訂通過,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故本案仍應當適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條第二款[6]。 關于可免除懲罰性賠償的一般標簽瑕疵的認定問題,需結合《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的相關規定分析判斷。根據《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7]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但書”條款[8],只有不影響食品安全(關系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且不誤導消費者(關系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的標簽瑕疵才可免除懲罰性賠償。行政執法部門把握的標準可作為民事案件認定是否屬于一般標簽瑕疵的參考標準,包括下列情形:“1.標簽文字使用中出現錯別字,但該錯別字不產生錯誤理解,例如‘營養成分’被標注為‘營養成份’。2.標簽文字使用繁體字,但該繁體字不產生錯誤理解,例如‘蛋白質’被標注為‘蛋白貭’。3.標簽符號使用不規范,但該不規范符號不產生錯誤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被標注為‘GB7718/2011’。4.標簽營養成分表數值符合檢驗標準,但數值標注時修約間隔不規范。5.標簽營養成分表標示單位不規范,但是該不規范標注不會產生錯誤理解。6.標簽上生產日期、保質期標注為“見包裝某部位”,但未能準確標注在某部位的,例如標簽上標注‘生產日期見產品包裝底部’,但實際標注在產品包裝頂部。7.標簽上“凈含量”等強制標示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高度小于規定,外文字號大于相應的中文,但該不規范標注不會產生錯誤理解。8.標簽上規格、凈含量的標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標準規定,例如‘1kg’被不規范標注為‘1000g’。9.標簽上對不同的食品添加劑分別選用標準中允許的三種模式標注。10.國產食品的標簽上外文翻譯不準確,但該不規范翻譯不產生錯誤理解的。”[9] 由此可見,本案中即使提前參照《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條的立法精神,涉案酸奶的兩處標簽瑕疵也不屬于《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也不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但書”條款。 四、鴻達公司應當承擔何種賠償責任 在審判實踐中,涉及食品安全糾紛案件最為常見的是消費者以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經營者(超市、商場等),要求解除買賣合同,退還貨款并承擔十倍賠償責任,法院一般均判決解除買賣合同,經營者退還貨款,消費者退還貨物(不能退還的,按照購買價折抵貨款),另經營者按照貨款金額給付消費者十倍賠償金,即通常所稱的“退一賠十”模式。其中的“退一”就是解除買賣合同后相互返還的法律后果。 關于生產者是否也應承擔“退一賠十”的法律責任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生產者不應當承擔“退一賠十”的法律責任,因為消費者與生產者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消費者是基于產品責任起訴生產者,系侵權之訴,而“退一”是買賣合同解除后的返還責任,應當由與消費者建立買賣關系的經營者承擔。 筆者認為,生產者亦應當承擔“退一賠十”的法律責任,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規定的責任內容看,生產者與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相同的。 《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此處的“賠償損失”按照起訴銷售者的“退一賠十”模式可理解為返還一倍價款。楊立新教授也認為“盡管在《消保法》第55條表述為‘損失’,但這個損失并不是固有利益的損害,而是價金和費用的損失,也可能包括合同預期利益損失,但也不包括固有利益損失,因此,這個損失必須限定在違約責任范圍之內。正是在于此,它的計算基準是‘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而不是實際造成的損失。”[10]另外,該條規定并沒有限定承擔賠償一倍損失只能是經營者,且后文規定承擔十倍價款或損失三倍賠償金的主體是生產者或經營者,選擇權完全賦予消費者,故在與消費者的對外關系中,生產者與經營者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一樣的。 (二)從生產者與經營者享有相互追償權的規定看,判決生產者向消費者承擔“退一賠十”的法律責任具有法律基礎,亦符合優先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可見,“首負責任制”是食品安全法的明確規定,“先行賠付”是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模式,法律賦予消費者充分的選擇權。在對外關系上,生產者和經營者承擔的責任是完全一致的;在對內關系上,需區分責任,無責墊付方享有最終責任的追償權,不會出現最終責任承擔不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邱輝在一審起訴時要求鴻達公司退還貨款760元并給付10倍賠償金7600元,合計8360元。但在二審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僅要求生產者鴻達公司給付10倍賠償金,故二審法院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只判決鴻達公司給付邱輝10倍賠償金7600元。對于貨款760元,邱輝仍有權以買賣合同糾紛起訴銷售者沃爾瑪公司予以返還。 [1]第二十條:“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2]第二十六條:“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七)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3]韓世遠:《消費者合同三題:知假買假、懲罰性賠償與合同終了》,《法律適用》第2015第10期。 [4]郭明瑞:《知假買假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嗎?——兼論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范圍》,《當代法學》第2015年第6期。 [5]肖峰:《論“知假買假”行為的反契約性及其克服》,《行政與法》第2015年第1期。 [6]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7]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8]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9]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的通知》,該指導意見中關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具體類型。 [10]楊立新:《我國消費者保護懲罰性賠償的新發展》,《法學家》第2014-2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