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股東身份得到確認的情況下,股東參與公司分紅并不必然以實繳出資為前提,在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基礎上,可按股東人數或其他標準分配公司盈余,以其標準進行盈余分配的公司,不得以股東未認繳出資阻礙其享有盈余分配的權利。 案情 被告佳盈公司由原浙江義烏針織器材廠改制而成,原告徐月紅系原針織器材廠職工,改制時以1元每股的價格出資2000元認購了公司股份,成為公司股東。公司于1999年10月經部分股東推選設立了股東代表會,并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關于收回部分股權的決議》,原告的股權被列入決議收回范圍,同年公司將原告的2000元出資額退還。原告為此提起訴訟,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上述決議無效,并確認原告系公司股東,享有2000股的股權。事后因公司并未按生效判決通知原告補繳出資,且原告不知向公司繳納出資的途徑,原告一直未重新繳納出資。2008年至2016年期間,公司以現行政班子研究決定的方式提出發放春節過節費的決議,并通過由公司制作的股東名單中所列的170名股東簽字確認的形式向股東人均發放了32000元過節費,但原告不在該股東名單之中,公司也未向原告發放上述過節費。原告為此起訴要求公司支付原告享有的股權分紅,公司以原告并未實際繳納出資為由進行抗辯,并辯稱其所發放的“過節費”并非對公司盈余的分配。 裁判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6年期間的公司利潤32000元。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訴。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被退還出資后實際并未重新繳納出資,但經司法程序確認了其股東身份,此種情況下,原告有無權利享受被告公司的股權分紅? 1.被告公司退回原告出資的不正當性 原告在被告公司設立時對被告有過實際出資,被告在公司股東名冊中也將原告列為股東,據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股東的身份應予確認。公司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這一職權應由股東會行使,而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也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被告公司在成立股東代表會時有部分股東并未參與股東代表的推舉,故推舉產生的股東代表會不能代表全體股東的意志,因此股東代表會并不能等同于股東大會,其無權就本應由股東大會行使的職權作出決議。被告公司收回原告股權并退還原告出資額的行為實質屬于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應當由股東大會決議決定,綜上,由所謂“股東代表會”作出的收回原告股權和退還原告出資的決議應屬無效,缺乏正當性。 2.股東并不必然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參與分紅 原告的股東身份經由生效判決確認后,實際并未補繳出資。在此情況下,被告辯稱未出資股東不應享有分紅權,并辯稱其所發放的“過節費”并非對公司盈余的分配。 首先,被告公司每年將公司經營收入用于向股東發放“過節費”,實質是對公司經營利潤的分配;其次,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由股東會審議批準,也可由全體股東書面一致同意,被告公司發放的“過節費”實際由股東名單上的全體股東一致簽領,可認定為系對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通過;再者,被告公司在八年間向170名股東發放了人均32000元的“過節費”,合計發放“過節費”計544萬元,此數額之大,認定為發放公司福利未免牽強,應系對公司利潤的分配。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實際上,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各有差異,但發放紅利的數額并無區別,均是按人頭平均分配,由此可見,被告公司分配盈余的模式并不是按照實繳出資額進行分配,而是按股東人數平均分配,且這種分配方式,得到了170名股東的簽字確認,除原告等幾名被排除在外的股東外,其余股東均已簽字并領取了該紅利,達成了“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前提,在此前提下,可適用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但書部分的規定,在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紅利的情況下,股東分配公司盈余并不必然以實繳出資為前提。被告公司按股東人數平均分配紅利的模式,并不違背公司法關于公司盈余分配的規定,原告作為身份和股權得到確認的股東,自然可以享有股權分紅,不應因出資未繳納到位受到阻礙。 3.未出資而享受分紅是否存在不妥之處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也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可見在通常情況下,認繳出資并實際繳納到位是股東享有股東身份及參與股權分紅的前置條件。但本案中,原告并非屬于純粹的“未出資”股東,而是由于被告公司作出的無效決議被退還了出資額,此種情況,應有別于股東自公司設立之初就未將出資認繳到位的情形。前文已經提到,被告公司退回原告出資的行為并不具備正當性,在司法程序確認原告股東身份后,被告也未及時通知原告重新繳納出資,對于原告出資未繳納到位一事,被告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責任。 至于原告作為未出資股東,若與其他出資股東一樣享受公司盈余分配的權利,是否存在不合理之處,筆者認為,被告公司分配盈余并非以實繳出資額為標準,而是按照股東人數平均分配,作為股東身份得到確認的原告,理當有此分配權。且原告非系主觀不愿繳納出資,而是客觀上在繳納出資一環未得到被告公司的配合,被告公司基于原告股東身份向其分配紅利后,完全可以要求原告補繳出資,并不會有損于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益,實質上是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無效決議作出之前的狀態。此裁判思路,既不違背公司法的規定,也做到了利益的衡平。審判實務中,應警惕將股東資格與繳納出資混為一談,結合具體案情,對股東參與公司盈余的分配權作出合理的裁判。 本案案號:(2017)浙0782民初10657號;(2018)浙07民終313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謝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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