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5年《公司法》曾經加以修改過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在多年的實踐中暴露了很多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必須有賴于對制度的具體規則和眾多細節的完善。本文在分析總結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價值和性質的基礎上,詳細探討了現行制度過于粗線條引發的多種問題,并就針對優先購買權行使規則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見解。 [關鍵詞] 股東優先購買權 其他股東 轉讓人 第三人 權利行使 正如趙旭東教授所指出的,“雖然無法進行精確的數據統計,但根據普遍的感受,在公司糾紛和案件中,股權轉讓糾紛至少應占其半數以上,而其中爭議甚大的又是因行使或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發生的糾紛。”現行立法雖然建立起了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基本框架,但對于這一權利行使的具體規則和眾多細節仍是空白。研究這些問題的意義不僅在于解決問題本身,還會直接影響到對權利的保護。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概述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概念 所謂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除股權轉讓人以外的其他股東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的股權的權利”。[ 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8.]從宏觀層面上看,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的設立是為了解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對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這一問題的。我國1993年的《公司法》首次引入這一制度,2005年《公司法》對其修改后,規定如下:“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并且同時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些制度設計相較于1993年《公司法》要完整得多,但還難稱完善,尤其是在多年來的實踐中更是暴露了不少問題。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理論基礎和制度價值 目前國內學界對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理論基礎的研究角度有多種。一部分學者將民法中的期待權理論運用到對該制度的分析,如蔣大興教授就指出:“如果一個人在某個公司購買了股份,他就有權期望自己作為這個公司的投資者的身份得以延續,無論誰都不能強迫他變成另一個不同企業的投資者。因此,股東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該公司按其加入時的狀態運行下去,公司的股權結構、章程條款等均不得未經其同意擅自修改,否則,即會導致其期待權的落空。”[ 蔣大興.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問題研究——關于公司法的修訂:《商法研究》第三輯[C].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193.]另一部分學者則致力于運用有限責任公司自身的特點解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合理性,如有學者主張“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持公司控制權的平衡”和“維持公司的組織形式”三點理由。還有學者主張應當從人合性、效率以及法律對秩序價值和自由價值的追求三個方面理解。[ 胡大武,張瑩.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理論基礎[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7,(8):90-95] 上述對于理論基礎的分析,從另一個角度看可以理解為對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價值的解讀。綜合上述觀點,筆者認為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第一,維護老股東的合理期待;第二,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模式之穩定,防范股東退出風險;第三,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第四,平衡股權轉讓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此外,有學者還指出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具有“降低股權轉讓的交易成本”和“激勵股東發揮潛能,推動公司高效發展”等價值。[ 周海博.有限責任公司固定優先購買權制度重構[J].東岳論叢,2010,(6):145-148] (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 權利的性質對權利的制度設計有著決定性的作用。我國學者對股東優先購買權性質的研究討論主要集中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法定權。基于《公司法》的明確規定,大多數學者都指出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定性。而對于第72條第4款的規定,主流觀點也認為并不影響優先購買權的法定性,只是允許公司章程對轉讓權的行使作出特別規定。至于章程有權規定的范圍,應該理解為既可以完全不為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設立任何限制,也可以強化這一限制(如將“過半數”改為“2/3多數”),但不得禁止對外轉讓股權,更不得剝奪優先購買權。 第二,期待權。所謂期待權,一般是指由于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的情形在相關的條件構成得以滿足時,法律上的特定主體所因此而享有的因條件的實現所獲得的那些特定權利和特定地位。[ 王軼.期待權初探[J].法律科學,1996,(4):53.]簡單地說,期待權是和既得權相對應的、一種將來可能取得某種權利的權利。雖然法律規定了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但只有當一定的事實發生時——即某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才可以實施這一權利。 第三,時效性。優先購買權對欲對外轉讓股權的股東之利益和第三人之利益都影響極大,而且一旦實施就會導致“內部股權轉讓關系”的形成,因此必須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否則極易造成權利的濫用。但遺憾的是,《公司法》除了規定在強制執行中的“二十日”期限,對正常的市場交易之股權轉讓中的優先購買權并未規定一個期限。 第四,形成權抑或請求權。學界對于這一問題的討論是最為激烈的。前一觀點認為,優先購買權只需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而無需出賣人的承諾。依據民法理論,“形成權系賦予權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對人并不負有相對應的義務,只是受到拘束,須容忍此項形成及其法律效果。”[ 王澤鑒.民法總則[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79.]從《公司法》的條文表述上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確符合形成權的特征。趙旭東教授認為,如果將優先購買權界定為請求權,還必須法律額外規定轉讓人的強制締約義務,如此雖然能夠得到相似效果,但無疑是“違背經濟效率原則”的。[ 趙旭東.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和效力[J].當代法學,2013,(5):20.]同時,大多數主張形成權觀點的學者也同時認為股東優先購買權是一項“附條件的形成權”而非“絕對形成權”。持請求權觀點的學者則認為將優先購買權認定為形成權并不妥當。如蔣大興教授就主張:“我國《公司法》第72條并未將優先購買權設計為絕對形成權,相關司法解釋也已突破了所謂絕對形成權的立場,甚至傾向于請求權說。……將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定位為‘優先購買請求權’而非絕對的‘優先購買形成權’,這可能是一種更有效率的利益平衡選擇。”[ 蔣大興.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中被忽略的價格形成機制[J].法學,2012,(6):77.]筆者認為,形成權的觀點更值得堅持。因為請求權的實現必須得到相對人的承諾,就法條的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而言,具有強制締約效力的形成權更符合這一制度的價值。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一)行使主體 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形式主體,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不同。如日本公司法規定的是董事會指定的受讓人(包括股東和公司),《澳門商法典》則規定由公司首先行使,公司不行使時其他股東可行使。我國《公司法》卻將權利主體僅僅規定為“其他股東”,所謂的“其他股東”是只包括投反對票的股東,還是也包括投贊同票的股東?這一點法條完全沒有指明。相應地,理論界對此也有兩種針鋒相對的看法。筆者認為,能夠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應當包括所有的其他股東而不局限于異議股東。雖然從邏輯上看,異議股東最有可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法條并未禁止非異議股東行使該權利。而如果禁止后者行使該權利,對于因故未能在30日內答復而被“視為同意”的股東來說就可能存在不公平;而且一旦異議股東無實力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只能接受“外人入侵”的后果,這對于維持公司人合性無疑是不利的。 (二)行使效力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既會導致轉讓方與權利人之間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也會直接影響轉讓方此前與第三人進行的締約進程,因此應當從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兩個方面加以分析。 在對內效力的問題上,雖然權利人與轉讓方之間未經過“要約——承諾”這一傳統的締約方式,而是權利人直接行使優先購買權,但這一合同已然為《公司法》所明確認可,也就是說在權利人與轉讓方之間形成了受法律保護的合同關系。因此,應當遵循《合同法》關于一般合同的效力判斷規則。 在對外效力的問題上,依據是否承認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將學界的觀點概括為“無效說”、“附法定生效條件說”、“效力待定說”、“可撤銷說”以及“有效說”幾類。筆者支持“有效說”。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情況下,針對相同轉讓標的將并存兩項股權轉讓合同關系。雖然其他股東的購買權具有法定的優先性,但這并不排斥第三人所享有的購買權存在,只是兩個購買權的行使結果不同。同時,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股權變動的效力并不相同,故即便轉讓人與第三人已實際履行股權轉讓合同,亦不能發生合法的股權變動效果。因此,轉讓人與第三人所簽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其他股東基于優先購買權從轉讓股東處取得股權之間并不存在相斥的關系。在《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無特別的規定的情況下,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合同的效力就應當根據《合同法》的一般規定來認定。也就是說,該合同的效力不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效。 (三)行使程序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程序主要包括通知、表決和行使(或協商行使)幾個步驟。但實踐中的問題卻遠遠超過法條的覆蓋范圍。 其一,關于通知的時間。首先可以確定的是,通知的時間應當是在轉讓人產生對外轉讓股權的意向后,但是是在與第三人就轉讓合同協商到哪一階段后通知,法律并未規定。而這一點對于轉讓人獲得合理的或者滿意的交易對價又顯得十分重要,因此有待于立法者的進一步明晰。 其二,關于“同等條件”的理解。“同等條件”是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前提,但法律并未明確“條件”包括哪些事項以及“同等”的準確含義。關于“條件”,一般認為交易價格是核心因素,部分學者還主張應考慮“價款支付條件”。關于“同等”的標準,學界有絕對同等說和相對同等說之別。這些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筆者認為,對于“同等條件”的確定,應當允許轉讓人指定,因為只有他自己才能清晰地認識到哪些條件對自己的利益來說是舉足輕重的。任何第三人的解釋要么過小、有損于轉讓人的利益最大化,要么過大、可能“嚇到”潛在的購買者。當然,這一指定應當是確定的、不可更改的,否則轉讓人可能借此“排斥”部分意圖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有違誠信原則。 其三,關于轉讓人能否享有“反悔權”。這一問題的提出是基于保障轉讓人利益考慮的,是指在轉讓人與第三人形成一定的交易條件后、其他股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人是否撤銷對外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并借助于“朝高競爭”的手段激活價格競爭,以發現“最優轉讓價格”[ 蔣大興.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中被忽略的價格形成機制[J].法學,2012,(6):75.]。筆者認為,雖然賦予“反悔權”有助于實現轉讓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反悔權”的多次行使必然會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延長交易進程,在總體上是不符合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價值的。而且,過于傾向于保護轉讓人的利益也會使其他股東和第三人浪費資源,有損于后兩者的利益。 (四)特殊情形下的股東優先購買權 本文所稱的“特殊情形”,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基于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之外發生股權轉讓的情形,包括在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的股權轉讓、繼承中的股權轉讓以及離婚中的股權轉讓。 首先,強制執行中的股權轉讓。《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這一條文明確了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存在股東優先購買權,甚至從立法目的上看,是鼓勵這一權利的行使的。但這一法條完全忽視了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后果無疑指向了普通的司法拍賣程序,那么,如果司法拍賣在期滿之前或者全體其他股東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就已開始,一旦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會讓已經開始的拍賣程序突然終止,既不符合拍賣的規則,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如果司法拍賣開始于二十日之后或者全體其他股東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后,何來“同等條件”?無“同等條件”,何來“優先”?筆者認為,法院在決定強制股權轉讓后,應當立即委托專業的評估機構確立一個合理價格,并通知其他股東在二十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期限屆滿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進入拍賣階段,此時其他股東可以以普通身份參加拍賣,但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以保證拍賣程序的正常進行。 其次,繼承中的股權轉讓。對于這一問題,有學者通過說明“同等條件”的不存在來否定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劉丹.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法律問題研究[D]]。這種分析進路固然可以得出近似的結論,但卻顯得目光過于狹窄。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權“轉讓”到了其繼承人手中,但這里的“轉讓”明顯不同于正常的市場交易之轉讓——后者是基于法律行為,而前者是基于法律事件。可以說,將前者稱之為“股權的轉移”更恰當。《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顯然,此時的“股權轉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無需其他股東的同意,也就是說根本無法適用第72條的程序和條件。因此,在繼承中,雖然發生了“股權轉讓”,但完全不存在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最后,離婚中的股權轉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夫妻關系解除時處理一方名義的共有股權時,“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可見,司法解釋實際上是支持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但問題在于,如果夫妻協商的轉讓價格過高,對于不愿接納“新股東”、試圖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而言就可能存在不公平。筆者認為,此時應當將夫妻自由約定的內容限制為轉讓的份額,而將轉讓的價格交由專業的評估機構作出合理定位。當然,如果其他股東都同意接納“新股東”、或者都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該股權的轉讓價格完全可以由夫妻雙方自由約定。 三、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完善建議 基于前文的分析,我國《公司法》現有的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規則的規定存在很多的薄弱的環節,急需立法者進一步加以規范。在此,筆者試對這些問題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的見解。 第一,明確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主體。現有的理論爭議已經說明《公司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其他股東”存在一定的歧義,對這一點立法者可以通過改變表述方式來厘清。此外,能否借鑒部分外國商法的經驗,在我國公司法上賦予公司以優先購買權,也是值得立法者考慮的。 第二,明確轉讓人和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當前關于這一問題的爭論正是起源于法律規定的模糊,使得幾乎每種觀點都有合理的部分,從而也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各行其道。建議立法者借鑒《<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第3條的法律精神,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其他股東已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然,由于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基于法律的賦權,故轉讓人不應因此而被認定有過錯。 第三,明確正常的市場交易之股權轉讓中的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期限。期限的確定可以減少這一形成權帶來的不確定性,防止權力濫用。這一期限應當在其他股東收到轉讓人發出的通知時起算,期限的長度可以與強制執行中的“二十日”保持一致。 第四,明確“同等條件”的具體內涵。筆者建議立法者賦予轉讓人指定“同等條件”的權利,因為如此一來,轉讓人基于保護自身利益的考慮,不會指定過于寬松的條件;同時基于與其他股東之間關系的考慮,也指定過于嚴格的條件、刻意阻礙其他股東實施優先購買權。由轉讓人指定條件的方式可以在三方的利益之間達到一種最佳的平衡。 第五,明確強制執行中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實現規則和在離婚分割夫妻共有股權時的操作規范。將前者與司法拍賣制度的銜接制度完善,在后種情況下需引進專業評估程序,既滿足轉讓人的利益需求,也維護第三人的合理期待以及公司經營的穩定性。 參考文獻: [1]施天濤.公司法論(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60-263 [2]劉俊海.現代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0-382 [3]甘培忠.企業與公司法學(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193-198 [4]于華江.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問題研究[J].政法論壇,2003,(4):150-155 [5]楊柳.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強制拍賣中的優先購買權保護[J].人民司法,2009,(3):85-89 [6]劉丹.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法律問題研究[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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