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費某與紀某系A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其中費某占40%的股權,紀某占60%的股權,紀某系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2016年5月12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一、鑒于費某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且多次通知其召開股東會議,其并未參加,即日起解除股東資格;二、費某所占公司40%的股份由A公司收回,自即日起,A公司將費某40%的股份轉給胡某。紀某在該股東會決議上進行了簽字確認。2016年6月1日,A公司以上述股東會決議為依據向當地市場和監督管理局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要求將費某的股權變更登記在胡某名下,但當地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認為該股東會決議不能作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A公司不服,便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 上述A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能否作為股東變更登記的依據,對此存在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作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關規定A公司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應提交股東變更決議或者決定及股份轉讓協議等材料,A公司作出的是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并不是股權變更決議,故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不能直接作為股東變更工商登記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作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因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有權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同時履行減資手續或由其他人出資認購。本案A公司股東會決議包括解除費某股東資格和第三人胡某同意出資受讓費某的40%股份兩部分內容,本案的股東會決議屬于公司法規定的特定情形下的股東變更決議。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律層面上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據此,首先在本案A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費某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A有限責任公司有權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解除其股東資格。若費某對此有異議,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效力。其次,作出解除股東資格的決議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本案A公司股東會有權決議他人認購費某的40%股份。本案A公司的股東會決議雖未經股東費某本人簽字同意,但是依據公司法規定規定的程序作出。若費某對解除其股東資格的決議有異議,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股東決議無效。 其次,從實際操作層面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需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據《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國家工商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A公司的股東決議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解除費某股東資格,二是費某的40%股份由胡某受讓。該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公司變更的形式要件。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應當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執行。 綜上,在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以作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的依據。 (作者單位: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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