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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權轉讓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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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權轉讓糾紛  
 

公司資產貶損情況下股權轉讓的合理保護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錢佳妹  時間:2017-12-12
  【案情回放】

  被告某實業公司擬轉讓其持有的第三人某制品公司100%股權,根據基準日為2012年5月31日的所有者權益評估金額作價5124521.66元,并在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掛牌。直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某輔料公司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1)被告將其持有的第三人100%股權作價5124521.66元轉讓給原告;(2)自評估基準日至股權交易完成日止,第三人因經營活動產生的盈利或虧損而導致凈資產的增加或減少及相關權益由被告承接,被告對合同項下的產權交易標的、股東權益及第三人資產負有善良管理義務。合同簽訂后,原、被告辦理了第三人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原告支付了30%交易價款,第三人開始經營。2013年5月23日始,原、被告陸續辦理第三人的交接手續,原告發現第三人的資產發生了大幅減損,經審計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所有者權益僅為-21919532.12元。故原告訴請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27044032.12元,被告則反訴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70%價款。審理中,經法庭釋明原告變更本訴請求為:被告向第三人補足資產27044032.12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是雙務合同,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交易價款,轉讓方應向受讓方交付符合約定的標的公司,F評估基準日與實際交接日之間相距約一年,第三人所有者權益發生了大幅減損,該減損根據約定應由被告承擔。本案審理時,第三人系正常經營,故被告應向第三人補足資產合計27044032.12元,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剩余70%價款。

  【不同觀點】

  標的公司股權概括轉讓過程中,通常股權轉讓評估基準日與股權交接日并非同一天,在該段期間內標的公司資產常常發生變化,引發大量股權轉讓糾紛。本案標的公司資產已經減損至負值,產生了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的合同主體是出讓方和受讓方,即原告和被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一般只能向原告承擔責任,不能向第三人承擔責任,故應當由被告向原告賠償實際損失。關于損失的金額,鑒于本案審理時第三人已經處于正常經營中,而原告為第三人的唯一股東,故原告的實際損失就是評估基準日與實際交接日期間第三人的資產減損金額,即27044032.12元。本案中,應當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7044032.12元,原告支付被告剩余70%股權轉讓價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三人系原告與被告交易的標的公司,被告向第三人補足資產,本質上是被告履行合同義務,即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約定資產的標的公司,故被告向第三人補足資產的行為應當理解為被告向原告承擔責任的一種方式,沒有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相反,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的方式,對第三人的資產沒有進行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受損,從而影響第三人外部債權人的利益,極易引發外部債權人提起的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本案中,應當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補足資產27044032.12元,原告支付被告剩余70%股權轉讓價款。

  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歸根結底是一個關于標的公司的買賣合同,出讓方作為賣方,不應在出售標的公司的同時還倒貼錢款,這違背買賣合同的基本原理,亦違背公司股東僅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本案中,第三人資產已為負值,原告作為股東理應對第三人作破產處理,而原告對第三人繼續開展經營,系原告自行擴大損失,該部分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故本案應當在向原、被告釋明的基礎上判令被告返還原告30%股權轉讓價款。

  【法官回應】

  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審理中應注重平衡多重利益關系

  公司最為明顯的特征之一就是利益的多元化,與公司相關同時存在對內與對外的多對主體,進而就存在多重利益關系,利益沖突也不可避免時有發生。在審理公司股權對外概括轉讓糾紛案件時,不僅要考慮原、被告之間的利益平衡,還應注重兼顧與標的公司相關的其他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1.應平衡原股東和現股東之間的利益

  公司股權對外概括轉讓引發的糾紛,從基礎法律關系上來說是出讓方和受讓方之間轉讓標的公司的合同糾紛,故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是股權轉讓糾紛中的基礎法律關系。如何平衡原、被告之間作為標的公司原股東和現股東之間的關系,亦應適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股權轉讓合同屬于雙務合同,合同雙方均須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即受讓方必須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交易價款,轉讓方必須向受讓方交付符合合同約定資產的標的公司。至于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應遵守合同的具體約定。一方如有違約行為,亦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標的公司的資產自評估基準日至股權交易完成日期間發生了大幅減損,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標的公司與合同約定價款不具有對應性。按照合同約定,自評估基準日至股權交易完成日止,第三人因經營活動產生的盈利或虧損而導致凈資產的增加或減少及相關權益由被告承接,被告對合同項下的產權交易標的、股東權益及第三人資產負有善良管理義務。故標的公司資產減損的相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上述第一種觀點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以及第二種觀點由被告向第三人補足資產,均可以平衡原、被告之間受損的法律關系,但第三種觀點僅由被告返還已經收取的股權轉讓款,顯然不足以彌補原告的損失。在標的公司資產為負值的情況下,股東確實可以通過啟動公司破產程序,僅在自己出資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但本案被告在2013年5月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沒有重新對標的公司資產進行評估,而是直接按照2012年5月31日的評估結果將標的公司作價轉讓,那么被告作為原股東就無法再啟動標的公司的破產程序,只能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資產減損的責任。原告作為新股東,有權選擇繼續經營標的公司或是啟動公司破產程序,當然不同的選擇對原告產生實際損失的金額也不同。

  2.應平衡原股東與標的公司之間的利益

  雖然股權轉讓糾紛的直接爭議方是標的公司的原股東、新股東,但當標的公司資產減損時,首先受到影響的是標的公司本身,標的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經營的個體,其與原股東之間的公司內部關系已經受損。為了保護標的公司正當權益,宜將標的公司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標的公司資產減損,通常有兩種原因,一是持續經營造成的經營虧損,二是未盡善良管理義務造成的資產減損。如若標的公司資產因原股東未盡善良義務造成減損,則標的公司對原股東就可能存在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如若標的公司資產因持續經營造成虧損,表面上看屬于資產的正當減損,但是原股東在決定出讓標的公司后仍繼續經營公司,是否能盡到勤勉義務,是值得懷疑的。如若因原股東故意或重大過失繼續經營造成虧損,則亦可能引發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本案中,第一種觀點僅僅平衡了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原股東與標的公司之前的關系仍然出于失衡狀態,很可能在將來引發標的公司和原股東之間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然而這將引發一個悖論,即:標的公司的意識已經由新股東代表,而新股東在股權轉讓糾紛中已經獲得了原股東的損害賠償,那么新股東能否再代表標的公司作為原告,向原股東主張損害公司利益責任?顯然原股東不可能因同一個行為既向新股東承擔責任,又向標的公司承擔責任。所以第二種觀點相對更加合理,原股東只承擔一次責任,即直接向標的公司補足資產,通過有力保護標的公司的資產,避免產生標的公司與原股東之間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3.應平衡標的公司和外部債權人之間的利益

  原股東和新股東之間的關系,原股東和標的公司之間的關系,都只是公司的對內關系。平衡公司對內關系,最根本的目的是保證公司正常的對外關系。所謂公司對外關系,最主要是指公司與公司的外部債權人之間的關系。公司的外部債權人并非股權轉讓糾紛的案件當事人,但股權轉讓糾紛的處理結果卻與標的公司外部債權人息息相關。

  對公司債權人利益進行保護,最有效的途徑就是保護公司資產不受非法侵害,保證公司資產可以用于對公司債權人的清償。目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股東出資糾紛、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等,都是與債權人直接相關的公司法案件,是在債權人利益受到實際損害后賦予債權人損害賠償的權利,本質上是救濟保護。然而,救濟保護具有滯后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仍顯乏力,如果能在債權人利益實際受損前,通過對公司資產的保護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預防保護,才能從根源上解決公司債權人的后顧之憂。

  本案中,標的公司債權人雖然不參與標的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但標的公司資產大幅減損已經潛在地影響了標的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利益,標的公司與外部債權人之間的關系已經失衡,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觸即發。上述第二種觀點,通過被告向標的公司補足資產的方式,根本上解除了標的公司外部債權人的顧慮,使公司對外關系恢復平衡。

  綜上,本案通過補足公司資產的方式,不僅平衡了原、被告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同時考量了股東與標的公司的內部關系、標的公司與債權人的外部關系,也能避免可能發生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作者單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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