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經人介紹承接了重慶某水務有限公司(簡稱水務公司)一工地電桿等轉運勞務,劉某將上述工作交由曾某、林某等完成并支付勞動報酬。完工后劉某與水務公司補簽“用工協議”,劉某一次性領取報酬。曾某在搬運中受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因賠償協商未果將劉某和水務公司訴至法院。 【分歧】 劉某與水務公司之間系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以及曾某受傷由誰負責賠償,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是按照水務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完成工作并領取報酬,雙方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曾某系劉某邀請完成該工作,曾某受傷的損害賠償應由該公司承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為水務公司提供勞務,報酬以工程量計算,且補簽“用工協議”,雙方形成承攬關系。曾某與劉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曾某受傷的損害賠償應根據曾某、劉某及該公司各自的過錯責任分別承擔。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承攬雇傭法律關系混同的糾紛中,當定作人存在選任過失、承攬人存在管理過失、提供勞務方自身分別有過失時,應當按照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存在控制支配從屬關系是區分雇傭和承攬關系的關鍵。雇傭和承攬的主要區別在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在承攬雇傭法律關系混同的糾紛中,要嚴格區分各自責任大小,按照過錯責任原則進行賠償。承攬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成果并給付一定報酬的合同。雇傭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據此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律關系。 承攬人和雇員之間的區別在于:雇員被使用存在的是“服務合同”,承攬人被使用存在的是“提供服務的合同”。實際中,承攬人的獨立性比雇員要強得多,其責任風險自行承擔。 本案中,劉某負責為水務公司工地轉運勞務工作提供勞務,報酬以工程量計算,完工后由水務公司將報酬支付給劉某。劉某與水務公司補簽了“用工協議”。協議內容與完成工作內容一致。劉某與水務公司形成承攬關系。曾某與劉某之間的勞務關系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根據曾某舉示的證據及劉某的陳述,曾某為劉某提供勞務及劉某支付相應勞務費,曾某與劉某之間形成雇傭勞務關系。 2.雇傭、承攬對提供勞務者受到侵害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對雇員從事雇用活動受侵害時雇主及第三人等的責任承擔進行了規定。從該法律條文可知,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雇主按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也有學者認為,雇主是自然人時,因工傷賠償問題發生的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屬于特殊侵權案件。 筆者認為,不能籠統地說雇主對雇員承擔的是侵權責任,而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在承攬雇傭混同的侵權糾紛案件中,提供勞務一方受到侵害的,其賠償責任應綜合評定定作人、承攬方、雇主各自的責任分擔。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當定作人存在選任指示等過失時,對定作人依據過錯責任原則來歸責,以其存在主觀過錯為必要條件更為合理。 3.提供勞務者受傷的賠償責任應根據承攬人和雇傭人以及提供勞務者的過錯綜合判斷。本案中劉某主張自己與該公司形成雇傭合同,而該公司則主張為承攬合同。如果該案定性為雇傭合同糾紛,那曾某證明受傷系從事雇傭活動所致,劉某即要負嚴格責任。如果該案定性為承攬合同糾紛,按照法律規定,水務公司則無須承擔責任,即便按照過錯責任規定給予原告適當賠償,也大大減輕了水務公司的負擔。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對個人提供勞務受侵害時責任承擔進行了規定。本案中,劉某對曾某受傷應承擔疏于安全教育、未妥善安排搬運路線等管理工作的主要責任。同時,水務公司在明知該勞務工程涉及重大物件的搬運且運輸環境較差等實際情況,卻對承攬方疏于審查,將該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運輸和組織能力的劉某,故水務公司存在選任過失。曾某從事抬電桿作業已多年,在作業中未對雨后路滑足夠謹慎、存在忽視安全的過失,因此對損害后果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 4.正確區分雇傭、承攬關系與“幫工現象”。現實生活中尤其是農村大量存在的“幫工現象”,不能與雇傭、承攬相混同。“幫工現象”不能視為合同關系。例如張三蓋房,鄰居李四來幫工,李四幫忙過程中不慎從墻上摔下受傷。因其缺乏合同關系成立之必要條件,故責任承擔應通常要考慮兩種情形:張三拒絕,還是接受。 結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提供幫工時,若接受則要承擔所受的損害賠償責任;若明確表示了拒絕,便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綜上所述,本案劉某與水務公司形成承攬關系,曾某與劉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曾某受傷的損害賠償應根據曾某、劉某及該公司各自的過錯責任分別承擔。法院最終判決曾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9586.03元),余下的90%責任由劉某承擔60%(51764.59元)、水務公司承擔40%(34509.72元)。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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