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活性炭廠需要蓋廠房,找到了田某并和其達成口頭協議:由田某為活性炭廠蓋廠房,廠房蓋成并交付后活性炭廠給付田某3000元的工程價款。2014年5月9日田某在架桁條時從五米多高的房頂掉落下地,工友及時將其送到醫院救治。田某共住院治療38天,花費醫療費5000元(活性炭廠已支付)。田某向活性炭廠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活性炭廠賠償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營養費、誤工費、鑒定費等共計9萬余元。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田某為活性炭廠蓋廠房的行為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第一種觀點認為,田某受活性炭廠雇傭為其蓋廠房,提供勞務,活性炭廠按約定向田某支付勞動報酬,故田某為活性炭廠蓋廠房的行為是雇傭關系,田某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損害,活性炭廠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田某按照活性炭廠的要求為其蓋廠房,廠房蓋成交付后,活性炭廠給付工程價款,雙方之間是一種承攬關系,活性炭廠只應承擔與其選任過失相當的賠償責任,而在田某住院期間,活性炭廠已支付田某的醫療費5000元,在本案中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承攬關系主要特征:第一,承攬關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關系,合同設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標志是工作成果的產生。第二,承攬關系的標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這個工作成果在合同訂立時卻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過承攬人的承攬行為來完成。第三,承攬人必須以自己的技術、設備、勞力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擔工作不能完成的風險責任。具體到本案,其一,活性炭廠與田某之間僅是對蓋廠房達成口頭約定,雙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的關系。田某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而不受活性炭廠的支配和管理。其二,雙方的合同內容是廠房蓋成交付后,活性炭廠支付約定價款,合同即告終止,田某無需繼續性提供勞務。其三,田某的工作具有獨立性,用自有的設備、技術和自己雇請的勞力完成工作,不受活性炭廠的指揮管理。 綜上,本案中的田某與活性炭廠之間系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定作人對承攬人的人身損害承擔過錯責任原則,定作人無過錯的,則不需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田某要求活性炭廠賠償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營養費、誤工費、鑒定費等訴訟請求,法院應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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