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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知情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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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知情權糾紛  
 

股東知情權的強制執行的幾點思考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姜琴  時間:2016-02-05
  股東知情權如何執行問題,目前《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未有明確的規定。而在股東知情權的執行實踐中,常常會遇到諸如查閱范圍不明確、查閱方式有爭議、賬簿缺失如何繼續執行、結案標準不統一等問題。法律規定的闕如、理論探討的冷清,極大影響了股東知情權執行的規范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執行難”問題的解決。筆者結合自己的執行工作實踐,對執行工作中遇到的幾點問題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股東知情權案件的執行現狀和各地法院執行分歧

  股東知情權是指股東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經營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權利,是股東依法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重要基礎。賬簿查閱權是股東知情權的重要內容。目前對股東知情權制度,法律規定很簡單,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三條。法條的規定很簡單,導致執行實踐工作中執法尺度不一問題非常突出。此類型案件的數量雖然不多,但縱觀網絡平臺對全國各地關于股東知情權案件執行的報到,可見各地法院對該法條的理解不同導致執行方法花樣百出,主要分歧如下:

  1、查閱的主體和提供查閱內容的義務人不統一;

  各地法院執行實務中一般認為查閱的權利主體應當是股東,即判決書確定的原告。但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具有較強的專業性,股東本人可能很難鑒別其真實可靠、完整合法,實踐中是否可以委托專業人員協助其行使知情權?目前,公司法沒有規定知情權必須由股東本人親自行使或不能委托協助行使,在被查閱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股東委托他人協助行使知情權會對其公司權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當予以準許。很多學者認為可以引入檢查人制度,筆者認為也是可行的。如果在執行過程中,可以由法院確定一個中介部門選任一位專業人士參與到執行過程中,既可以知道指導申請人的查閱行為、又能替代法院做到監督工作,確實是兩全其美的。只是費用問題由誰承擔,法律沒有做出規定,筆者認為應當由申請人作出選擇。如果申請人有需要,可以啟動這一程序,由申請人負擔費用,法院委托會計事務所派出專業人員作為檢查人進入執行程序。

  執行的義務主體即股東知情權糾紛判決的被告,一般為公司。但實踐中,公司往往被人所操控,有些公司已經轉移或關閉,如何確定執行義務主體。有法院在判決時,將公司的控制股東、大股東或法定代表人作為第三人,在判決主文中確定其協助義務。 在第三人拒不協助造成無法執行的情況時,法院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責任。但是實踐中,很多判決是直接判決公司提供賬冊給股東查閱,這時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向實際持有公司賬冊的控制股東、法定代表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拒不交出的,可以強制執行該個人。

  2、查閱的時間和地點難確定

  《公司法》賦予股東知情權的目的和價值在于保障股東權利的充分行使,但這一權利的行使也應當在權利平衡的機制下進行,即對于經營效率、經營秩序等公司權益未形成重要不利影響。股東查閱的應當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項相互關聯的材料,而并非對公司財務的全面審計,故其查閱的時間應安排在公司正常的業務時間內,且不宜冗長拖沓,無休無止。對此,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李淑君、吳湘等訴江蘇佳德公司股東查閱原始帳據知情權糾紛案中,即判決佳德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提供公司成立以來的公司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供李淑君、吳湘、孫杰、王國興查閱,上述材料由四上訴人在佳德公司正常營業時間內查閱,查閱時間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但是司法實踐中,考慮到這個問題的判決僅鳳毛麟角,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王陽明與陳啟太股東知情權糾紛案 中,法院執行長達2個月之久,司法資源嚴重浪費。現實中有些公司也存在經營問題而導致運營不正常,公司已經無經營場所。因此需要在執行程序中就時間、地點問題重新進行確定。

  3、對查閱的范圍理解不一致

  《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可以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而原始會計憑證是否納入股東賬簿查閱權的范圍,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2007年10月26日,在江蘇省常州市召開的全國法院公司法理論與實踐論壇學術會議中,有代表認為股東賬簿查閱權的范圍除了會計賬簿,還應當包括會計憑證。因為:其一,控股股東可以對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一覽無余,因而小股東的知情權也應當同等對待;其二,如果親親范圍不包括原始會計憑證,那么股東就不能真正了解公司真實的經營狀況,這顯然有違于股東賬簿查閱權立法的本意;其三,借鑒公司法律較完善的美國的做法,不應限制查閱的賬簿內容。美國商法上規定的賬簿是一種寬泛意義上的賬簿,包括股東名單、基本章程和附屬章程、董事會、股東會的會議記錄、合同書、納稅申報表等等,不僅僅局限于會計賬簿,還包括一般意義上的各種公司記錄。相反意見認為,應當嚴格遵循公司法的文義,在該條中有關財務資料的用詞與會計法完全相同,法官不能對兩部相關的法律中的用詞作出含義不同的解釋。

  筆者查閱了《會計法》的規定,《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該條規定的會計賬簿確實并不包括原始會計憑證。但是該規定是關于會計人員和單位如何做賬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不能作為公司法關于保護股東查閱權中的會計賬簿的適用根據。會計法和公司法具有各自的功能和適用范圍。

  4、查閱的方式不一致

  根據公司法第33條的規定,第一款規定股東可以查閱公司章程等,也可以復制公司章程等,而第二款則僅規定股東可以查閱公司會計賬簿,那么這是否意味著股東僅可以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而不能摘抄呢?對此,有人認為,法律沒有規定摘抄,僅僅是允許查閱,所以不能由股東摘抄會計賬簿。這個看法是對法律的曲解。所謂查閱,其本來含義是包括查找、閱覽、摘抄甚至復制的。如果說根據其前一款的規定,認為股東對會計賬簿的查閱不包括復制的話,但絕不能得出股東不能摘抄的結論。面對繁多的數字記錄,如果股東無法摘抄會計賬簿,其所為查閱是沒有任何價值的。

  二、股東知情權執行窮盡問題

  法院的執行工作就是確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得到執行,申請人的權利得到實現,所以整個執行程序的構建就是朝著千方百計地去向實現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的方向靠攏。但是現實中,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并非僅僅依靠法院發揮主觀能動性即能夠實現的,有時候客觀現實、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等問題使得很多案件無法有效執結,“執行窮盡”理論應運而生。

  如何在執行股東知情權案件中“執行窮盡”,筆者認為應著重把握兩個方面:

  1、窮盡執行程序和手段。

  執行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公正執行。如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令、限期交出財物通知書等。值得一提的是,股東知情權案件,因為執行標的特殊,需要雙方當事人就執行的時間、地點作出統一,故在該類案件的執行過程中應加入一個約談程序,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同時,如果遇到被執行人提供的會計資料不全的情況,執行法官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搜查等手段、發出責令履行指定行為通知書等。

  2、窮盡強制執行措施和制裁措施。

  執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強制義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具體方法和手段。執行機構應依法采取與案件情況相適應的執行措施。此類案件中,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主要就是對特定物的強制交付。當強制執行措施無法實施或實施過程中遇到阻礙時,執行機構必須用制裁的手段(例如罰款、拘留等)來排除妨礙,這些制裁手段以人身強制為原則(也有例外,例如罰款),稱為執行制裁措施。

  三、結案方式和標準

  股東知情權案件屬于執行實施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結合此類案件的特殊性,該類案件的結案方式具體應當包括執行完畢、終結執行。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全部執行完畢,或者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可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

  如筆者看到的一則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執行股東知情權案 中,黃浦區法院遇到一個被執行人提供的會計資料不全的問題,由于案件申請人沒有異議,黃浦區法院將案件結案掉了。但是帶出來的問題,即如果被執行人的會計資料不全,申請執行人又不愿意放棄的情況下,如何實現申請人的知情權?法院如果實現結案的目的。

  對此筆者自己在執行一起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中,被執行人按照本院執行令的要求提供了大部分的會計賬簿供申請人查閱,但仍有部分賬冊發生毀損、滅失。經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了責令履行指定行為通知書,要求其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述賬冊。但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況說明,表明因為包括申請人、稅務部門、審計部門等多方面的原因,被執行人現在僅存的賬冊已經全部提供給法院了,其余無法提供。因該案被執行人公司已經歇業,沒有經營地點和專門的財務室,無法啟動搜查措施。而被執行人所舉的無法提供剩余賬冊的事由屬于實體問題,法院認為申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規定,向有關部門報案,以追究相應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由于執行標的物客觀上已經毀損、滅失,致使本案無法繼續執行。法院終結了本案的執行,并向有關部門發出了司法建議書。

  對賬冊滅失后無法繼續執行,可以終結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采取的措施如下:

  第一步,發出司法建議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條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既然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賬冊出現毀損、滅失的情形,導致執行工作無法繼續進行,而又不能確定責任主體的情形。那么就由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行使權力,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步,作出終結執行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第四百九十五條:“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轉交的,可以強制執行,并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理。他人持有期間財物或者票證毀損、滅失的,參照本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處理。”

  股東知情權案件,本質上就是由股東對公司賬冊進行查閱。如果公司賬冊毀損、滅失,客觀上就造成股東無法查閱的結果,也就無法實現股東的知情權。這雖然不同于特定物交付的執行或者指定交付財物、票證的行為履行的執行,但是其導致的后果確是執行不能。所以可以參照上述兩條規定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書。

  以上是筆者在工作實踐如何執行股東知情權案件的幾點理解,希望能夠對今后合理構建股東知情權的執行程序,完善具體的法律制度設計,實現股東知情權程序公正與效率的均衡起到作用。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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