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1.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其所持有的股權仍可依法轉讓,其亦有權收取股權轉讓價款。 2.股權轉讓協議中未明確約定股權轉讓價款時,應從合同約定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斷,對真實股權轉讓價格作出正確的認定。 【基本案情】 劉智訴稱:劉智與郝仲均系北京理爾斯公司股東,雙方于2007年2月1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中約定劉智同意將其在理爾斯公司持有的股權225.4萬元中的21萬元轉讓給郝仲,當日雙方對股權進行了交割。但經劉智多次催要,郝仲未向劉智支付股權轉讓款。劉智認為郝仲的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故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1.郝仲立即向劉智支付股權轉讓款21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郝仲承擔。 郝仲辯稱:不同意劉智的訴訟請求,郝仲已經向劉智支付了相應的股權轉讓款。 法院經審理查明:理爾斯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為280萬元,成立時的股東為劉智、郝仲及案外人葛雁。根據理爾斯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公司設立時劉智出資225.4萬元,郝仲出資30.8萬元,案外人葛雁出資23.8萬元。2007年2月12日,劉智與郝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根據理爾斯公司章程規定和股權轉讓人的申請于2007年2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區企業住所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劉智在理爾斯公司的股權225.4萬元股權中的21萬元轉讓給股東郝仲,其他股東不再購買。轉讓雙方自簽字之日起股權交割清楚,以后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由股東按其出資比例進行分擔。同日,理爾斯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會議通過以下決議:1.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劉智將225.4萬元股權中的21萬元轉讓給股東郝仲。2.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確認公司股權:(1)劉智現股權為204.4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73%;(2)葛雁現股權為23.8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8.5%;(3)郝仲現股權為51.8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8.5%。上述決議作出后,理爾斯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將劉智持有的21萬元股權變更至郝仲名下,現劉智持有理爾斯公司204.4萬元股權,郝仲持有理爾斯公司51.8萬元股權。 關于訴爭股權轉讓的對價,劉智認為本案中股權轉讓的對價為21萬元;郝仲對此不予認可,其稱:理爾斯公司注冊時所有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公司注冊資本均由代辦公司代墊,故工商登記的股權只是一個空的數字,并未有實際出資的內容,所以轉讓時沒有約定對價,其也不可能以實際支付21萬元轉讓款的代價來獲取空的21萬元股權。 關于訴爭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一審審理中,郝仲稱其于2007年從理爾斯公司拿走20萬元,又還給劉智用于支付21萬元股權轉讓款,劉智對此不予認可。二審審理中,郝仲稱其沒有支付過股權轉讓款,之所以在一審中稱已經支付,是因為劉智將21萬元的出資義務轉讓給郝仲,故郝仲同意對理爾斯公司履行21萬元的出資義務,但是并非股權轉讓的對價。 另,理爾斯公司曾以股東出資糾紛為由將郝仲訴至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郝仲履行出資義務即繳納出資51.8萬元,該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現理爾斯公司要求被告郝仲履行出資義務51.8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中的30.8萬元;其余部分于法無據,系被告郝仲與劉智發生股權轉讓所涉及的出資額,并非被告郝仲在理爾斯公司注冊成立時所認繳的出資額,故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點】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726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劉智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劉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終字第10966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撤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7260號民事判決;二、郝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劉智股權轉讓款二十一萬元。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劉智與郝仲在發生股權轉讓時均為理爾斯公司股東,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該協議簽訂后,雙方實際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進行了股權變更登記。現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郝仲是否應向劉智支付21萬元股權轉讓款。 首先,盡管訴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未明確約定股權轉讓的對價,但是從郝仲在一審、二審的陳述來看,其認可訴爭股權轉讓存在對價,且同意對理爾斯公司履行21萬元的出資義務。其次,公司設立后,劉智將其持有的理爾斯公司21萬元股權轉讓給郝仲,故郝仲就此應先向劉智支付股權轉讓款,而非支付股東出資款。綜上,劉智要求郝仲支付股權轉讓款21萬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兩個問題:一、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二、股權轉讓對價約定不明時的認定。 一、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這是公司設立的前提條件,也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實踐中,原始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大量存在,致使在其轉讓瑕疵股權時引發糾紛。其中,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是妥善處理該類糾紛的核心問題和前提條件。認定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效力時,除了當事人適格、股權可以依法轉讓等法定條件外,尤其應當根據受讓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來處理。當轉讓人隱瞞出資瑕疵事實,受讓人對此不知亦不應當知道時,股權轉讓合同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如果受讓人明知或應知轉讓股東出資瑕疵的事實的,那么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理爾斯公司設立時,股東劉智、郝仲、葛洪燕均未履行出資義務。其后,劉智將其持有的理爾斯公司225.4萬元股權中的21萬元轉讓給股東郝仲,對此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主要理由為:第一,理爾斯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對此郝仲是明知且認可的;第二,本案系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郝仲在受讓劉智21萬元股權時其應當知道郝仲是否已經補繳出資,故訴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 二、股權轉讓對價約定不明時的認定 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于股權變更登記僅作形式審查,且在備案材料中一般僅要求提供格式化的轉讓協議即可,故在實踐中的大量股權轉讓協議均是“將出資(或股份、股權)xx元轉讓給xx”,而未明確股權轉讓的對價,由此引發了大量糾紛。實踐中,對于該類糾紛的處理,有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在沒有明確約定對價時,應視為有對價,至于對價的確定,應當推定為出資額。 第二種意見,在沒有明確約定對價時,應視為有對價,并應對轉讓的股權進行評估,以評估值作為確定股權轉讓價款的依據。 第三種意見,在沒有明確約定對價時,應視為無對價,受讓方無償獲得股權。 本案中,訴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僅約定“劉智在理爾斯公司的225.4萬元股權中的21萬元轉讓給股東郝仲,其他股東不再購買”,并未明確“21萬元股權”所對應的對價,所以雙方對股權轉讓價款各執一詞。但是綜合股權轉讓協議以及當事人陳述等情況,本案可以認定郝仲以21萬元的價格受讓劉智的股權。首先,從郝仲在一審、二審的陳述來看,其認可訴爭股權轉讓存在對價,并在一審中認可其曾向劉智支付了20萬元股權轉讓款,但是其未能對付款情況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次,二審中,郝仲以劉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拒絕向劉智支付股權轉讓款,卻同意對理爾斯公司履行21萬元的出資義務。但是由于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權轉讓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劉智將其持有的理爾斯公司21萬元股權轉讓給郝仲后,郝仲就此應先向劉智支付股權轉讓款。如果劉智在公司設立后未履行出資義務,其出資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解除,公司仍有權就其未出資部分要求劉智履行出資義務。因此,本案可以認定劉智與郝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約定有償轉讓且以出資額為對價,故本案無需對股權的真實價值進行評估。據此,劉智要求郝仲支付股權轉讓款21萬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價格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應以以下幾方面事實作為依據: 1.以股權的真實價值為依據。股權的真實價值,即股權所對應的公司資產的價值。一般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全部股權的價值應等同于公司整體資產的價值,而公司的資產從某種意義上而言,實際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權所構成,故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對公司資產的轉讓,按照等價的交易原則,其轉讓價格應等同于被轉讓股權所對應的公司資產的價值,這是確定股權轉讓價格最常用的依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股權具有財產權和社員權的雙重屬性,故股權中所包含的某些權利如分紅權、資產分配權等,雖然與股東的經濟利益有一定關系,但其權利的基礎是股東的社員身份,故其權利價值無法以貨幣方式來衡量,在各方當事人沒有相應約定的情況下,上述權利不應計入股權轉讓的價值范圍。 2.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依據。在某些情況下,股權轉讓的價格可能與其真實價值不符,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股權轉讓的當事人可能脫離股權的真實價值而另行確定股權的轉讓價格,根據自愿平等的合同原則,當事人自行確定轉讓價格是其享有的民事權利,故在沒有無效和可撤銷事由的情況下,即使轉讓各方當事人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格與股權真實價值不符,只要此種約定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亦可以作為認定股權轉讓價格的依據。 3.以工商登記材料的記載為依據。工商登記作為企業內部狀況對外公示的主要手段,其法律效力應得到足夠的尊重,工商登記材料中所記載的股東持股狀況、出資數額和股權價值是公司債權人向公司和股東主張權利的重要依據,也是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因之一。考慮到受讓股權后,新股東可能會產生對外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風險,而此類風險的大小則基本按照工商登記材料的記載予以確定,因此從保護債權人權益的角度出發,工商登記材料中所記載的股權轉讓價格,也應當成為審判實踐的重要依據。 4.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為依據。在審判實踐中,還可能發生當事人簽訂的多份股權轉讓合同中,某些合同屬于無效的情況,此時即使無效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股權轉讓價格的依據,否則即有鼓勵和縱容當事人違法的嫌疑。在此情況下,應當在考慮有效合同是否反映了股權的真實價值,是否亦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等的基礎上,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為認定股權轉讓價格的依據。當然,如有效合同確實無法確認股權轉讓價格,則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由法院啟動評估程序確定股權轉讓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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