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鄒斌 被告:湘潭平安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顏花 被告:湘潭平安電氣有限公司 原告鄒斌系被告湘潭平安集團公司的老職工。2002年經全體公司職工協商,平安集團公司進行改制,采取以顏花等25名為出資人代表持股,股東代表名下有鄒斌等224名委托投資人的形式運作。2004年9月1日,鄒斌與被告顏花簽訂了期效為三年的《信用委托投資協議》。協議約定:鄒斌出資18 200元委托顏花對平安集團公司進行投資,代鄒斌持有在平安集團公司投資所取得的股權。顏花依據該協議全權代表鄒斌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權利和義務。委托期間顏花的身份為受托人而非受益人,鄒斌享有現金分紅收益、轉增股本收益、投資轉讓收益、剩余財產分配收益權利。2007年12月22日,平安集團公司股權規范清理及資產重組。2007年12月25日平安集團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會議表決通過了重組方案。重組方案規定:股權規范清理完成后,經股東會決議批準,集團公司以其現金、全部土地房產作價設立湘潭平安電氣公司。平安電氣公司設立后,立即依據評估結果以現金收購集團公司全部經營性資產,收購款主要用于集團公司歸還借款、應付工資、應付賬款及其負債;承接集團公司的全部經營性資產及業務,集團公司自然停產。集團公司所持平安電氣公司的100%的股權按照新股東之間的持股比例轉讓給新股東,轉讓后,集團公司在適當時機注銷清算。集團公司的所有股東及出資人分配集團公司財產。200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截止,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有權成為平安電氣公司的股東:(1)原為集團公司234名自然人股東或出資人,目前在集團公司在職在崗;(2)原則上在集團公司2850萬元注冊資本中持有比例不低于2.5%,出資不低于712500元(原自有持有出資及此次經公證符合上述條件的真實受讓出資兩部分合計)。在指定期200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既未轉讓出資,又未要求集團公司回購出資的出資人,視為愿意繼續持有集團公司出資。此類出資人仍可繼續享有集團公司的投資權益,有權參與集團公司清算后的財產分配。2007年12月24日,鄒斌與顏花又簽訂了《授權委托書》,委托期限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鄒斌委托顏花在委托期限內參加平安集團公司召開的各次股東會議并代為行使表決權。顏花于2007年12月25日簽字認可平安集團公司股權規范清理及資產重組方案。2007年12月30日,顏花與陳重新簽訂出資轉讓協議,顏花將其登記于自己名下的投入到平安集團公司的絕大部分出資轉讓給陳重新,但鄒斌掛靠在顏花名下的投資未轉讓,仍保留在平安集團公司。2008年6月5日,經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注冊成立了平安電氣公司。該公司由平安集團公司和陳重新兩股東組成。2009年2月20日,鄒斌致函平安集團公司和顏花,解除與顏花的委托關系,并向雨湖區法院起訴要求平安集團公司、平安電氣公司向原告簽發出資證明并依法辦理股權工商登記變更手續,顏花履行協助義務。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鄒斌請求判令平安集團公司、平安電氣公司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并依法辦理股權工商變更手續,顏花協助和配合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鄒斌的訴訟請求。 鄒斌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鄒斌與被上訴人顏花所簽訂的《信用委托投資協議》、《授權委托書》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約定顏花僅為鄒斌在平安集團公司進行投資的受托人,代鄒斌持有在平安集團公司投資所取得的股權,全權代表鄒斌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權利和義務。本案中,鄒斌與顏花是委托代理關系,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顏花除自己在公司享有股東權利外,同時代理了鄒斌在平安集團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平安集團公司為了符合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50人的規定,將鄒斌列為出資人,顏花列為出資人代表,表明平安集團公司已經認可鄒斌與顏花的委托代理關系。上訴人鄒斌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由被上訴人顏花代理行使了股東的權利義務,并享有平安集團公司現金分紅收益等股東收益,應依法確認上訴人鄒斌在平安集團公司的股東資格。在鄒斌與顏花解除委托代理關系后,顏花在平安集團公司已不再享有代理權,故應當恢復鄒斌在平安集團公司的股東身份。鄒斌的出資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鄒斌提出被上訴人平安集團公司應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的上訴理由成立。但鄒斌不符合成為平安電氣公司股東的條件,未向平安電氣公司投資,也未以任何形式行使過股東權利義務,更不享有平安電氣公司的各項股東收益,故鄒斌請求平安電氣公司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并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審撤銷原判,改判由被上訴人湘潭平安電氣集團有限公司向上訴人鄒斌簽發出資證明書并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被上訴人顏花協助、配合上訴人鄒斌辦理股權過戶手續,駁回鄒斌對平安電氣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圍繞著集體企業改制,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本案糾紛的產生是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的股權分配問題,也是涉及到隱名股東確認的典型案件。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是本案的爭議焦點。現階段我國公司法律制度不夠完善,立法上沒有對隱名股東作出明確的定義,僅對普通股東作了相關規定,加上公司的設立與運作也不夠規范,給處理這類糾紛造成了一定的混亂,對于是否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理論界也頗有爭議,各地司法實踐也不盡統一。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為“形式說”。認為隱名股東因未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記載,故不具備普通股東的形式特征,故不認可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第二種觀點為“實質說”。認為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實際出資;二是不存在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利用國家對某些特殊群體的優惠政策,規避法律對主體的限制等等。 本案二審采用了第二種觀點““實質說””,正確把握了認定股東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對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法律關系進行了深入的理論分析。通過綜合全案的證據,首先查明本案涉訴企業的改制運作模式、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股東出資金額及工商登記等情況,從理論上分析了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實質法律關系,即委托代理關系,雙方簽訂的《信用委托投資協議》、《授權委托書》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未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本案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履行了股東的權利及義務這一問題,從法理上作了深入闡述。通過對出資證明書這一股東出資的物權性憑證的分析,本案隱名股東出資是實,故其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這一訴請應予以支持。 分析認為,實際出資是認定股東身份的主要要件,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姓名并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本案通過對隱名股東的形式性和實質性的結合審查,最終認定了本案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判令公司為隱名股東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糾正了一審判決,實現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保護了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的合法權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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